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152號原告乙○○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5年7月2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5年8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於95年8月4日具狀陳報被告之住所地為基隆市○○區○○街215之4號7樓,惟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89年7月10日入境後,又於89年10月19日出境,此後即無入出境紀錄,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11號偵查卷(參見該卷第18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入出境查詢瀏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所陳報之住址,並非被告之真正住居所,致使本院無法將訴訟文書送達被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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