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
被   告  吳世華吳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自民國一0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及‧‧‧雙方合
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參
。是堪認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繳款
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逾期未清償,延
滯期間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依約定條款第十一
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積
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延滯利息。嗣萬泰銀行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
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延滯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三千二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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