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李明倫
被   告  余俊明
訴訟代理人  余瑞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
所示面額4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以為借款
之擔保,詎料屆期提示無法兌現。
(二)被告自民國99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3月20日止陸續還款,總
共還了92,500元,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余瑞坤並不知情。
(三)爰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告原
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被告異議視為起訴)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8年7月15日,但原告至105年2月26日始
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自發票日起算已逾6
年,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外,業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負給付票款之責?詳
述如下。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
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8年7月15日,未載到期日,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系爭本票影本一紙可稽,則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且如於發票日起3年內即101年
7月15日前未行使票據權利,票據上之權利即罹於時效而消
滅。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9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3月20日間有
陸續還款,並提出還款表一紙為證,然該表為原告所製作,
復無具體事證證明該表之真正,自難認屬真實。而被告復為
系爭本票之權利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原告遲至105年2月26
日(此有本院收狀章可稽)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給
付票款,自發票日起算已逾6年,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即
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未就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未罹於時效
盡舉證責任,是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至為灼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云云,於法無據,洵不
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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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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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受款人│到期日│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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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7月15日│40萬元│未載│未載│余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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