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35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
被   告  賴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在借款額最
最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限度內得向原告借款,借款期
間自90年11月30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雙方約定利率為依
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期間之利率則以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自94年11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00,257元
(含本金299,957元、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300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嗣萬泰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萬榮行銷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
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乙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及審酌上開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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