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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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85號
原   告  詹俊榮
訴訟代理人  詹耀聰
被   告  詹金油
       詹正瑋
       詹明章
訴訟代理人  詹錫熙
被   告  詹明通
訴訟代理人  詹緯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方案所示,即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金油、詹正瑋、詹明章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所示,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
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詹俊榮所有二層樓房、詹正瑋所有一層
鐵皮屋占用,其餘則為空地,系爭土地東南側臨私設巷道
,其中73之1地號土地為計劃道路用地,因系爭2筆土地之
長度不齊,故需合併後再分割,且各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
約。
(三)原告依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狀況繪製分割方案,位置及排序
則以抽籤方式決定,並經多數共有人同意。
(四)爰依法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方案所示,即
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詳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詹金油部分:
同意分割,並按兩造協議方案為分割。
(二)被告詹明通部分:
沒有意見。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
,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各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相鄰土地其共有人相同,且均同意合併分割者
,自非不得准予合併分割。
(三)經查: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核無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
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是原告
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合併分割,即與前開規
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詹俊
榮所有二層樓房、詹正瑋所有一層鐵皮屋占用,其餘則為
空地各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
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如附圖一)。經核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已徵得全體共有人3分之2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且係依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規劃,所分得土地相當方
正,且區塊完整,又均臨路,出入無礙,有利於整體發展
及經濟效用,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至於編號A部分土
地雖呈現三角形,惟分得人即被告詹明通已當庭表示無意
見。基此,本院因認原告所提方案,已符公平適當原則,
洵堪採認,爰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
│附表│
├─────┬──────┬──────┬─────────┬──────┤
│共有人姓名│73地號土地應│73之1地號土│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訴訟費用負擔│
││有部分│地應有部分│:㎡)、取得型態│之比例及方式│
├─────┼──────┼──────┼─────────┼──────┤
│詹明通│5分之1│5分之1│編號A(170)、A1(3│5分之1、│
││││)、單獨取得│單獨負擔│
├─────┼──────┼──────┼─────────┼──────┤
│詹明章│5分之1│5分之1│編號B(164)、B1(9│5分之1、│
││││)、單獨取得│單獨負擔│
├─────┼──────┼──────┼─────────┼──────┤
│詹正瑋│5分之1│5分之1│編號C(164)、C1(9│5分之1、│
││││)、單獨取得│單獨負擔│
├─────┼──────┼──────┼─────────┼──────┤
│詹俊榮│5分之1│5分之1│編號D(163)、D1(10│5分之1、│
││││)、單獨取得│單獨負擔│
├─────┼──────┼──────┼─────────┼──────┤
│詹金油│5分之1│5分之1│編號E(163)、E1(10│5分之1、│
││││)、單獨取得│單獨負擔│
├─────┼──────┼──────┼─────────┼──────┤
│合計│1│1│865│-----│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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