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24號
原 告 張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金龍 律師
被 告 陳國烟
洪香
陳秀環
陳秀觀
陳育湘
陳育稜
陳怡坊
陳明達
陳鐵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月鶴
被 告 陳鐵卿
葉美容
陳品誌
陳明詮
陳明信
常 陳碧丹
陳素珍
陳鎮江
陳秀涼
陳素滋
陳素秋
陳鎮坤
陳許拾
陳豐利
陳勝頓
陳秀端
陳勝欽
陳秀枝
陳永楓
陳永俊
陳圓蓉
陳劉 是
陳慶華
陳鳳昇
陳秀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國烟、陳鐵柱、陳鐵卿應就被繼承人 陳木村 遺留如附表
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 陳蕭清嬌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
民國105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常陳碧丹 、陳素珍
、 陳鎭江 、陳秀涼、陳素滋、陳素秋、 陳鎭坤 等人,此有戶
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是原告聲明應由常陳碧丹、陳素珍、陳
鎭江、陳秀涼、陳素滋、陳素秋、陳鎭坤等繼承人承受訴訟
,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張洛書 於47年7月21日以其為抵押權義務人,將重測
前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
○鎮○○段○○○○號)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給 陳木春 。嗣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輾轉登記予訴
外人 曹黃玉珠 、 曹炎煌 ,而原告於87年間買受該土地應有部
分。而該土地於90年9月7日分割成彰化縣○○鎮○○段931
、931-1、931-2等三筆土地,原告及訴外人 劉耀群 分得彰
化縣○○鎮○○○段○○○○○○號(員林鎮於104年8月8日改制
為員林市;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2、3分
之1,系爭抵押權則轉載登記於分割土地上。
(二)抵押權人陳木春於48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三)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
期為47年9月15日,自該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
已於62年9月15日前未行使而罹於時效。又按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
880條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逾5年除斥期間未實行已歸於消
滅,惟在67年9月15日消滅前,除被告陳國烟、陳鐵柱、陳
鐵卿外,其餘被告均未繼承系爭抵押權,自無須就該抵押權
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分別為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所明定。系爭抵押權既已消
滅,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主
張該抵押權應予塗銷。
(五)故原告依繼承及所有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陳國烟、陳鐵柱、陳鐵卿應就被繼人陳木春遺留系爭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影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六、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
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
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查系爭抵押債權清償
期末日為47年9月15日,是被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47年9月
16日起算,算至62年9月15日因15年間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
效。又依民法第880條抵押權除斥期間5年之規定,系爭抵押
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準此各情,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系爭抵押權亦
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俱有憑據,應值採認。
七、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國烟、陳鐵柱、
陳鐵卿為原抵押權人陳木春之繼承人,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前
已取得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
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猶未塗銷,已妨害原告對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本於繼承及及所有人
(共有人)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抵
押權登記等事,洵有依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所有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等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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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人、│擔保債權│存續期間│債務人、│設定權利│
│種類│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收件年期、字號│債權額比│總金額(│、清償日│債務人比│範圍、設│
│││、登記日期、登│例│新臺幣元│期│例│定義務人│
│││記原因││)││││
├───┼─────────┼───────┼────┼────┼────┼────┼────┤
│土地│彰化縣員林市新崙雅│彰化縣員 林地政 │陳木春、│18,000元│47年1月│均空白│權利範│
││段931-2地號、地目│事務所47年員字│1分之1││18日至47││圍8890分│
││田、面積2,847.95平│第3309號、47年│││年9月15││之5954、│
││方公尺、張志明、權│7月21日、設定│││日、47年││張洛書│
││利範圍3分之2││││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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