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24號
原   告  張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金龍 律師
被   告  陳國烟
      洪香
       陳秀環
       陳秀觀
       陳育湘
       陳育稜
       陳怡坊
       陳明達
       陳鐵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月鶴
被   告  陳鐵卿
       葉美容
       陳品誌
       陳明詮
       陳明信
      常 陳碧丹
       陳素珍
       陳鎮江
       陳秀涼
       陳素滋
       陳素秋
       陳鎮坤
       陳許拾
       陳豐利
       陳勝頓
       陳秀端
       陳勝欽
       陳秀枝
       陳永楓
       陳永俊
       陳圓蓉
       陳劉
       陳慶華
       陳鳳昇
       陳秀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國烟、陳鐵柱、陳鐵卿應就被繼承人 陳木村 遺留如附表
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 陳蕭清嬌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
民國105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常陳碧丹 、陳素珍
陳鎭江 、陳秀涼、陳素滋、陳素秋、 陳鎭坤 等人,此有戶
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是原告聲明應由常陳碧丹、陳素珍、陳
鎭江、陳秀涼、陳素滋、陳素秋、陳鎭坤等繼承人承受訴訟
,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張洛書 於47年7月21日以其為抵押權義務人,將重測
前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
○鎮○○段○○○○號)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給 陳木春 。嗣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輾轉登記予訴
外人 曹黃玉珠曹炎煌 ,而原告於87年間買受該土地應有部
分。而該土地於90年9月7日分割成彰化縣○○鎮○○段931
、931-1、931-2等三筆土地,原告及訴外人 劉耀群 分得彰
化縣○○鎮○○○段○○○○○○號(員林鎮於104年8月8日改制
為員林市;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2、3分
之1,系爭抵押權則轉載登記於分割土地上。
(二)抵押權人陳木春於48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三)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
期為47年9月15日,自該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
已於62年9月15日前未行使而罹於時效。又按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
880條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逾5年除斥期間未實行已歸於消
滅,惟在67年9月15日消滅前,除被告陳國烟、陳鐵柱、陳
鐵卿外,其餘被告均未繼承系爭抵押權,自無須就該抵押權
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分別為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所明定。系爭抵押權既已消
滅,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主
張該抵押權應予塗銷。
(五)故原告依繼承及所有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陳國烟、陳鐵柱、陳鐵卿應就被繼人陳木春遺留系爭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影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六、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
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
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查系爭抵押債權清償
期末日為47年9月15日,是被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47年9月
16日起算,算至62年9月15日因15年間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
效。又依民法第880條抵押權除斥期間5年之規定,系爭抵押
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準此各情,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系爭抵押權亦
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俱有憑據,應值採認。
七、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國烟、陳鐵柱、
陳鐵卿為原抵押權人陳木春之繼承人,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前
已取得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
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猶未塗銷,已妨害原告對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本於繼承及及所有人
(共有人)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抵
押權登記等事,洵有依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所有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等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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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人、│擔保債權│存續期間│債務人、│設定權利│
│種類│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收件年期、字號│債權額比│總金額(│、清償日│債務人比│範圍、設│
│││、登記日期、登│例│新臺幣元│期│例│定義務人│
│││記原因││)││││
├───┼─────────┼───────┼────┼────┼────┼────┼────┤
│土地│彰化縣員林市新崙雅│彰化縣員 林地政 │陳木春、│18,000元│47年1月│均空白│權利範│
││段931-2地號、地目│事務所47年員字│1分之1││18日至47││圍8890分│
││田、面積2,847.95平│第3309號、47年│││年9月15││之5954、│
││方公尺、張志明、權│7月21日、設定│││日、47年││張洛書│
││利範圍3分之2││││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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