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新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新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新格(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迥異,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另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107年5月2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7年5月26日1時17分前某時至同日為警查獲前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43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雲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7年度港簡字第306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判決日期108年3月15日109年1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雲林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港簡字第30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12日109年11月11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備註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62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0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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