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9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美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美君因詐欺案件,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編號1至2原執行刑之量處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周美君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有兩案經判處罪刑(109年訴緝字第7號、108年度金訴字第78號),惟尚未經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上揭108年度金訴字第78號案件之犯罪日期最早,為本案附表編號1案件之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另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案件之行為日期,則於108年度金訴字第78號案件之行為日與判決日期之間,是受刑人依法提起抗告,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以保受刑人之權益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嗣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周美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法院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為附表編號2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上揭意旨,原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即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故原審自無從擅將檢察官未聲請之他罪逕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認檢察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尚無不合。
至受刑人主張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之上開2案件,倘與本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上揭裁判意旨,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所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表:受刑人周美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共11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23罪)犯罪日期106年8月12日至106年8月19日106年8月11日至106年9月12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108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29日109年1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108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27日110年2月2日備註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