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邦彥選任辯護人陳思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邦彥於民國107年3月13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林○○,沿澎湖縣澎28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澎湖縣澎28線道與馬公市○○路○○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由被害人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進入文明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被告因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避煞不及,以所騎機車車頭撞及被害人所騎機車左後車體,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及住院治療後,現今仍係認知障礙、肢體無力、長期臥床,生活起居需專人照顧,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等語。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顏張○○(即被害人之配偶)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110年2月8日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季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陳順輝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