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忠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忠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忠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4日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5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自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忠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I-105357)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2年10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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