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6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意旨認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違背不得下載交友軟體及利用該軟體結交異性之禁制命令,且未保持良好品行,再犯妨害性自主罪,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然LINE為國人生活常用之通訊軟體,需有對方電話、ID或掃描QRCODE,方能加入成為好友聯絡,該軟體並無結交網友、配對約會之功能,與BEETALK、SWEETRING等APP功能取向完全不同。受刑人與在加油站所結識之女性友人透過LINE聯絡,並非以交友軟體透過網路結交異性,且受刑人亦曾經詢問過觀護人,觀護人表示只要不是下載交友軟體交網友即可,並未限制受刑人不得使用LINE,受刑人並無違背該項禁制命令。又受刑人雖因另涉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但該案情節與受刑人先前所犯透過交友軟體結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同,乃係受刑人在經常去的加油站結識該名已滿18歲之女子,幾次交談後加入LINE聊天,再邀約碰面,該案目前仍在偵查中,尚未起訴或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本應推定為無罪。原裁定以受刑人違反禁制命令、未保持良好品行,再犯妨害性自主罪,而撤銷前案緩刑,認事用法均欠妥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等語。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以此項規定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時,需審究受保護管束人有無違反上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之要件。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全案於民國108年3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3月25日至111年3月24日止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檢察官雖於108年7月4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項第10款,對於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即本件受刑人諭知「不得下載交友軟體及利用交友軟體交友/禁止與未滿18歲女子交往或有肢體接觸」(原審卷第33頁),然所稱之「交友軟體」定義未明,受刑人所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滿18歲之女子聯繫一事,且未經觀護人制止等節,是否屬實?有無違反上開禁制命令?攸關受刑人是否未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即有調查之必要。且檢察官已於110年2月22日發告誡函給受刑人(原審卷第41頁),宜否以同一事由執為聲請撤銷緩刑,有待斟酌。再者,受刑人於109年12月間,因涉犯刑法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年滿18歲)提出告訴,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有該案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審卷第16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既然尚在偵查中,案情未明,與業經起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有別,是否足認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宜詳加查核審究,並賦予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綜上,受刑人之抗告意旨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調查與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曹馨方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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