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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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俊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俊廷(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無涉,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妨害公務已執行完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12月29日判拘役30日(抗告意旨誤繕為1個月),雖然持有毒品部分還沒執行,但也已經判決,受刑人於110年3月19日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拘役50日(抗告意旨誤載為5日),覺得不應該重複處分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2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原審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60日以下(計算式:30日+30日),合於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及定執行之內部性界線。顯見原審已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適度地減輕刑罰,且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㈡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意旨稱已執行部分不該重複處分等語,依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之拘役日數,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並無重複處分等情。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