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九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柒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一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併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號第二三○三號),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判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在案。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點一公克,送驗顆粒淨重○點○八九四公克,取樣○點○一一九公克,餘○點○七七五公克),經鑑驗結果,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獲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顆粒一袋(淨重○點○八九四公克、取○點○一一九公克化驗、驗餘淨重○點○七七五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I.R.)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七)綱得字第一四八四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另取樣化驗部分(淨重○點○一一九克)既已因驗析用罄而滅失,自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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