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兒童套裝壹佰肆拾捌套、兒童連身衣裝拾貳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左:
(一)犯罪事實部分:扣得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兒童長、短袖套裝一百四十八套及兒童連身衣裝十二套。
(二)理由部分:被告所販賣之仿品上之商標圖樣,與附圖所示專用權人之商標圖樣係屬近似,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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