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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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3年度苗簡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9年8月9日取得苗栗縣○○鄉○○里○段北獅里興小段175之9地號,地目林,面積538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詎上訴人無任何正當權源竟占用上開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小木屋,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小木屋返還土地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本院90年度訴字第89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勘測結果,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小木屋係位於苗栗縣○○鄉○○里○段北獅里興小段175之11地號土地上,並非位於同段175之9地號土地上。
㈡上訴人之岳父 戴蘭昌 前為上開175之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並於82年間同意上訴人於該土地上經營休閒事業,上訴人除整地改良及種植花木外,並興建多棟小木屋,嗣於85年間因戴蘭昌提供上開175之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戴蘭昌亡故後,因該抵押債務未清償,上開175之9地號土地遂遭拍賣而為被上訴人承受取得所有權,從而縱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小木屋有占用到175之9地號土地,基於上訴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在先,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在後,上訴人之使用權自不因而喪失,而得為原來之繼續使用,與無權占有尚屬有間,應有民法第876條之類推適用。
㈢本院90年度訴字第89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苗栗縣頭份地政事
務所所測界樁與80年之前所測結果相同,惟與原審所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所測結果則為不同;然查上訴人於82年間興建小木屋時,業以界樁為界,興建第1棟建物於175之11地號上,並經地主即訴外人 戴瑞昌 同意,第2棟至第9棟建物則興建於175之9地號土地上,並經戴蘭昌同意,從而上訴人於82年間興建小木屋時既已定有界樁,自無越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小木屋經原審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測量結果,確係坐落於175之9地號土地上,有該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1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復陳明不請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測量,是以上訴人僅泛言其所有之系爭小木屋係興建於175之11地號土地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又請求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為鑑定,惟查依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3年1月8日頭地所二字第0930000143號函略以:「本案前經派員前往現場履勘,核與原鑑界成果不符」(見原審卷第12頁),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93年3月18日銅地所二字第0930001609號函覆稱:「經本所派員會同台端(指被上訴人)前往實地測量結果,與第一次測量結果不相符」(見原審卷第13頁),足認本件應係本院90年度訴字第89號拆屋還地事件之附圖所定界椿有誤,從而本件既經上開三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均認依現界址,上訴人之系爭小木屋確係占用175之9地號土地,本院即無再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為第二次測量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小木屋係坐落於175之9地號土地應為可採。
㈢再者175之9地號土地前雖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戴蘭昌無償交
付予上訴人使用,惟此應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非租賃關係,上訴人至多僅得持以對抗原土地所有權人,並不能據以對抗現在土地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並進而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是上訴人抗辯其使用175之9地號土地為有權占用云云,自非可取。因而判決上訴人應將175之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小木屋係位於17
5之11地號土地,並請求本院囑託土地測量局進行測量,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本件經本院囑託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如附圖二即土地測量局94年7月27日鑑定圖所示甲1、甲2、甲3區域,為上訴人系爭小木屋之位置,並無佔用到175之9地號土地,而係全部位於175之11地號土地,有上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參諸土地測量局對於本件之測量,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可靠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見本院卷第53頁);另觀諸土地測量局並已遵本院指示提供本件鑑測案之導線計算表、圖根點位置略圖、圖根測量觀測手簿及圖根網絡圖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97頁),堪認上開鑑定機關確係本諸專業誠實為之鑑定;再者審諸被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175之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戴瑞昌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之妻及其妻姊於興建小木屋時,有佔用到伊一點點土地,就該佔用部分上訴人已於92年間以140,000元之價格向伊購買,並有訂立有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亦核與上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小木屋係坐落於175之11地號之情節相符;況土地測量局於行政層級上已屬最高測量機關,是在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有何錯誤之情況下,本院認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屬實,誠屬可採。至於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3年1月8日頭地所二字第0930000143號函固謂本案經派員前往現場履勘,核與原鑑界成果不符,而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93年3月18日銅地所二字第093000160
9號函亦謂經該所前往實地測量結果,與第一次測量結果不相符等語,惟此益發突顯基層測量單位之測量方法、技術及測量儀器之粗略,是上開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自不足以推翻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併此敘明。綜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小木屋係坐落於175之11地號土地上,並非位於175之9地號土地,堪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小木屋無權占用伊所有175之9地號土地云云,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被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再囑託臺北市政府土地測量大隊進行鑑定,惟查臺北市政府土地測量大隊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屬層級相同之測量機關,各有其管轄之土地範圍,自不宜越殂代庖進行本件之測量,是本院認並無再由臺北市政府土地測量大隊進行鑑定之必要。被上訴人另抗辯土地測量局就圖根點之選定,並未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52條之規定辦理,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圖根點之選定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便於保存,並顧及戶地測量之便利。二、選在行政區界及重要河川、道路、山腳或堅硬之固定物等處。三、塔尖、避雷針等永久固定突出物,應以多方向交會法測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土地測量局業以柏油路、山溝、水泥路、電線桿、水泥駁坎、反光鏡、樹木、高景觀臺、農舍等為圖根點之選定依據,有圖根點位置略圖在卷可稽(見卷第76至91頁),皆屬堅硬之固定物,核與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52條規定相符,是以被上訴人所辯,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小木屋既係坐落於175之11地號土地,而非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175之9地號土地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小木屋無權占用伊所有175之9地號土地云云,自與事實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里○段北獅里興小段175之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小木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不合,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邱光吾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