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1月25日94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二)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北獅里興段北獅里興小段第175之9地號(以下簡稱系爭175之9地號土地)、地目林,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小木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二、陳述:
(一)再審被告所有之坐落苗栗縣北獅里興段北獅里興小段第17
5之11地號(以下簡稱系爭175之11地號土地)係田地(平地),而其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75之9地號土地所興建之小木屋係位於山坡地上,原再審判決未斟酌上開2筆土地之相鄰狀況、位置等事實,以比較土地複丈成果圖與現場實況之差異即為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事證之違誤,故本件有重新調查之必要。
(二)原再審判決理由中所引用之內政部(88)台內地字第8888
644號函之意旨係指地目與使用現況偶有不符,並非指當初地目之類別記載有誤。換言之,使用現況不符,乃指當初為田地,至今日之使用現況可能為違章建築,或旱地可能已開墾為田地等情。但田地絕不可能列為山坡地之林地目,反之亦然,除非如上開函文所述,因事後使用現況變更,方得依法申請變更登記。足證原再審判決就內政部上開函文之內容為斷章取義,顯未理解「田」等4種地目記載,現尚有效沿用之事實。再者,地目等則之記載與土地使用現況是否不符,尚須經現場調查後,始得申請變更,原再審判決以內政部上開函文之抽象上之可能性敘述為判斷之基礎,顯有違誤。
(三)再審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8日提出之答辯狀自認系爭175之11地號土地,當時為田地,而系爭小木屋係蓋在山坡地斜坡邊緣,是系爭小木屋應坐落在系爭175之9地號土地而非系爭175之11地號土地。且系爭175之11地號土地為寬約6米之田地,應係以原告所有之系爭175之9地號土地坡地邊線為上田崁,並以下方國有谷地之邊緣為下田崁之一畦平坦梯田田地,因此,蓋在山坡地邊緣上之系爭小木屋,並非坐落於系爭175之11地號土地,而係坐落於原告所有之175之9地號土地上。
(四)系爭小木屋經原告委請測量技師,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卷附之圖根點及數據,再重行鑑測坐落位置,發現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報告與地籍圖無法吻合,即若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之西側對齊地籍圖,則東側將向動位移約
4至5公尺,反之,若將上開鑑定圖東側對齊地籍圖,西側將向西位移約4米,故考量東側較早發展,有較多可靠界址點樁(有縣道、河川、橋樑及較多民宅等),自應以東側為準。足證系爭小木屋應係一半坐落於系爭175之11地號土地,另一半坐落於系爭175之9地號土地。並請求調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本件鑑測時之地籍圖套繪原圖及可靠界址點之檢測數據資料。
(五)綜上,原再審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貳、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小木屋坐落位置,並無占用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175之9地號土地,業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拆屋還地事件中,經原審法官及兩造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下簡稱土地測量局)鑑測。土地測量局為土地測量之最高主管機關,再審原告無法舉證其測量有何錯誤之情況下,自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為為準。
(二)每筆土地經界位置應依地政機關依法登記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非依地目等則、使用現況、現今地形等因素即可遽為不同之認定,況系爭175之11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係梯田,因年久失修,致田崁崩毀,故有部分為坡地,此乃自然現象造成,自不得任意據此認定系爭小木屋有占用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175之9地號土地之情。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再審確定判決於95年1月25日宣示,自應於斯時即為確定,惟因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3日始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3號卷第47頁),應認其於系爭裁判送達時,始有機會知悉原審是否有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故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考,距收受判決之翌日即同年2月4日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固以前開事由對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請求廢棄原判決,然其所主張之事由,均業經本院於94年度再易字第23號事件中予以斟酌後,認為並無再審理由,乃於理由欄第2、3段中分別載明論斷之依據,而予以判決駁回。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以前述相同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萬金
法官伍偉華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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