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4號9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12211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6月13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村○○路,由蘆竹往大園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鄉○○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煞車不及追撞行駛於前欲左轉同鄉竹圍村11鄰,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髖部挫傷合併擦傷及雙手、左肩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院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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