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楊俊樂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之尖刀壹把(含刀鞘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為 歐鎗 之弟,乙○○與歐鎗為旁系血親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乙○○因不滿歐鎗拒絕其搬回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祖厝居住,為此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與歐鎗發生爭吵,因而對歐鎗心生不滿。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十七時許,乙○○持其所有平日割菜用之尖刀一把(起訴書誤載為小型番刀),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上開祖厝,在祖厝前庭與歐鎗理論,二人一言不合進而發生爭執,鄰居甲○○見狀趨前勸架,此時乙○○心中不滿之意更盛,一時怒火、恨意爆起,竟萌殺人之犯意,持前揭預藏之尖刀,朝歐鎗刺去,歐鎗以左手阻擋而被劃傷左上臂內側(六‧五公分乘二‧五公分乘○‧三公分),歐鎗反推乙○○搶走該刀,乙○○被推倒地後爬起欲搶回該刀而遭劃傷右手掌,乙○○搶回該刀後刺中歐鎗背部數刀,見歐鎗轉身後再持刀朝歐鎗左胸刺去,致歐鎗左心室遭刺入(左乳房下緣二‧八乘○‧六乘六‧五公分單刃【刃向上】刀傷),因而倒地,乙○○見歐鎗血流滿地倒地,即迅速騎乘前揭機車逃離,並返回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旁貨櫃屋居處清洗沾有歐鎗血跡之藍色長褲。嗣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為警據報在其居處查獲,並在前揭機車置物廂扣得行兇用之尖刀一把,及在其居處桌上置物欄扣得前開尖刀之刀鞘一個。而歐鎗經甲○○之子 林耀坤 報警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急救,於同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在送醫途中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右揭時、地持尖刀剌中被害人歐鎗左胸部,使被害人歐鎗左心室遭刺入因而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殺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與歐鎗為搬入祖厝之事發生爭吵,在爭執之過程中,伊持刀隨手亂刺,但伊實不知因何會刺到被害人,伊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前揭預藏之尖刀,朝被害人歐鎗左胸部刺去,被害人歐鎗左
心室遭刺入因而死亡等情,業據在場目擊之證人甲○○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訴綦詳,並有被告行兇之尖刀一支扣案可稽,且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場勘察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五十幀及現場圖二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歐鎗死後經解剖發現,其身體外部刀傷共有十處,其中左側刀傷九處,右側刀傷一處,左手臂為防禦傷,其中左乳房下緣單刃刀傷,係從第五、六肋骨間進入胸腔到達心臟(左乳房下緣二‧八乘○‧六乘六‧五公分單刃【刃向上】刀傷),為主要致命傷,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被害人歐鎗左胸部正面既受有如上述刀刺傷,且所受刀刺傷深度為六‧五公分,參以扣案行兇尖刀,刀刃長度約十三公分(見相驗卷第二十六頁尖刀長度測量照片),被害人歐鎗身體所受刀傷長度已約為刀刃長度二分之一,顯見尖刀刺進被害人歐鎗身體之力道甚猛,已非如被告所辯係隨手亂刺,不知如何刺中被害人所可造成。
⑵再者,胸部為重要器官所在,係人之要害,刺傷之足以致命,為通常具有一般常
識之人所知悉,被告並非至愚之人,豈有不知之理,其以扣案銳利尖刀刺向被害人歐鎗左胸部,致被害人左心室遭刺入,足見被告行兇時於主觀上,業有殺人之犯意至為灼然。
⑶綜上所述,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歐鎗之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持尖刀殺死被害人歐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本件被告之持尖刀擊刺被害人十刀,其中一刀適刺入左心室而斃命,客觀言之尚非兇殘,公訴人雖聲請本院判處被告死刑,本院審酌被告持刀剝奪人命雖屬不該,惟念被告係暫住他人所提供之貨櫃屋,生活窘迫欲搬回祖厝,被害人歐鎗以早已分家及祖厝不堪居住為由拒絕(此經被害人之女 歐研希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為此與被害人歐鎗發生爭執,且案發當時因被害人搶走尖刀,其欲搶回尖刀遭劃傷右手掌,始持刀以反擊,而致被害人死亡,故認惡性非屬嚴重,再佐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案可稽,素行良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死刑實屬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方屬適當,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認被告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而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六年。再扣案之尖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殺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刀鞘一個屬上開尖刀之從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恭良法官許雅婷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