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仿冒之「ROLEX」手錶陸只、仿冒之「CARTIER」手錶壹只、仿冒之「VACHERONCONSTANTIN」手錶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ROLEX」、「CARTIER」、「VACHERONCONST-ANTIN」之商標圖樣,分別經瑞士商勞力士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手錶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基於營利販賣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中油煉油廠福利社」前,以每只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15只未經前述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手錶商品使用相同之「ROLEX」、「CARTIER」、「VACHERONCONSTANTIN」商標之仿冒手錶後,即自94年5月15日起,在上址擺設攤位陳列上開仿冒手錶,以每只1500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營利。嗣於94年7月27日13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之「ROLEX」手錶
6只、仿冒之「CARTIER」手錶1只、仿冒「VACHERONCON-STANTIN」1只。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攤位販賣扣案仿冒手錶不諱,惟否認知扣案手錶係屬仿冒云云。經查:「ROLE
X」、「CARTIER」、「VACHERONCONSTANTIN」之商標圖樣,分別經瑞士商勞力士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及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手錶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3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手錶8只,分別有「ROLEX」(6只)、「CARTIER」(1只)、「VACHERONCONSTANTIN」(1只)之商標,經鑑定結果,均屬仿冒商標之手錶等情,有有照片12紙及鑑定人 劉廷耀 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且查「ROLEX」、「CARTIER」、「VACHERONCONSTANTI
N」之手錶,為國際知名品牌,價格高昂,行銷世界各國,為手錶界之精品,被告既稱其係以每只1000元之低廉價格向他人所販入,然竟辯稱不知該手錶係屬仿冒品云云,孰能置信?所辯不知云云,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尚非鉅大,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卸,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ROLEX」手錶6只、「CARTIER」手錶1只、「VACHERONCONSTANTIN」手錶1只,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書。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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