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敏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5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18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敏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敏明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早上6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7-11」超商店內,拾獲 莊世偉 所有之ICASH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另於106年5月26日早上6時1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ICASH之付款功能,至上開「7-11」超商店內,以該卡感應消費新臺幣(下同)55元而購買咖啡1杯及報紙
1份,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經莊世偉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敏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世偉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ICASH卡交易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持ICASH卡感應消費購買報紙1份及咖啡1杯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要屬誤會,此部分宜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為本院當庭諭知予被告就此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權,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拾得被害人莊世偉之ICASH卡後,不僅未依法報警處理,竟貪圖小利,反起意侵占,復持以在收費設備感應消費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之對價,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未曾有因犯罪受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被告非法自收費設備所得之利益僅55元,就被害人莊世偉財產法益所受之侵害言,實屬不高,且被告所侵占之ICASH卡已歸還被害人莊世偉,被害人莊世偉於警詢中稱不欲提出告訴等情;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運輸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被告,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侵占之ICASH卡1張,業據返還被害人莊世偉,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之不法利益即被告之犯罪所得係55元,本院斟酌被害人莊世偉並無追究之意,且如再就此為沒收及追徵,反徒耗國家資源及人力,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由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