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柯見智
被   告  黃買
訴訟代理人  黃經豪
       黃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
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
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5月時發現所有新北市○○區○○
街○○○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臥室及浴室之
天花板持續龜裂漏水,6月時會同水電師傅勘查判斷是被告
位於系爭房屋樓上即同址2樓之屋內廁所老舊,加上熱水管
破裂,惟被告不斷以不同理由不願處理,經社團法人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出具新北土技字第0468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既應由被告2樓負
責,及因被告於107年8月6日辯論庭之前已修繕二樓的漏
水,目前沒有漏水,所以就:⒈系爭鑑定書所列原告一樓回
復原狀的費用新臺幣37,938元;⒉因修繕時有揚塵,鑑定報
告雖認為只需3到5天,但原告認為需要9天,此外,原告
一家人三大兩小若住旅館,需要一大一小房間,金額一天的
旅館費用為6,500元,請求9天共58,500元;⒊此外於被告
之2樓尚未修繕時,原告因被告之漏水裝設1個水盤7,350
元;以上合計為103,788元,至於鑑定費用請法院於訴訟費
用中認定,原告認為鑑定費用都由被告支付,為此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88元(該金額係依原告107年8月
6日辯論期日確認後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樓已於107年7月19日完成維護、修繕作
業,如尚有漏水情況需請原告舉證提出漏水事實;原告請求
一樓維修費用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十所需費用為37
,938元,但系爭房屋為興建多年之老舊建物,並未扣減折舊
,實有違誤;另原告主張賠償之接漏水的水盆7,350元,此
與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皆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所出具之單據
非正式收據;及原告所主張之修繕期間必須在外居住9天時
間並求償住宿費用58,500元,此為非必要之費用,因修繕範
圍僅為一間臥室與一間浴室,原告家中尚有客廳、二間臥室
與一間浴室可正常使用,且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僅為3至
5個工作天,明顯與原告之主張不符,因原告之主張為無理
由,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本院107年1月18日勘驗前曾因被告所有與系爭
房屋同址之2樓房屋之漏水,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臥室
及浴室之天花板漏水等,除有本院107年1月18日現場勘驗
時原告所指漏水範圍並經記載於本院上述日期之勘驗筆錄外
,經本院要求後由鑑定機關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並出具立系爭鑑定書亦明確表示「九鑑定結果:㈠…說明
:依據第一次會勘現場勘查、檢測結果,原告所指1摟之漏
水位量,目前確有漏水之範圍為,臥室⑴頂版,以及浴室⑴
馬桶排糞管之位置。㈡…說明:⒈依據管線加壓測試,以及
地板積水測試結果,目前尚有漏水之範圍,其漏水係因熱水
管線破損,以及排糞管漏水所致。⒉前述滲漏情形,依據管
線加壓測試,以及現場勘查、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結果,應
為被告2櫻之管線滲漏所造成,故被告應負完全之責任。」
(參系爭鑑定書第7頁),被告就上述鑑定結果亦不爭執,
自足信為真實。又因被告嗣已修復其2樓之漏水,故本件爭
執事項,應僅剩下原告107年8月6日辯論時主張之3項賠
償金額是否有理由,及若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說明
如下:
(一)就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部分,原告最後僅請求依
系爭鑑定書所列附件十(參系爭鑑定書第10-2頁)所列項
目及總額37,938元,被告就上述項目應修復項目並不爭執
,惟辯稱系爭房屋為興建多年之老舊建物,原告未扣減折
舊實有違誤等語。查依原告起訴狀後所提系爭房屋之建物
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68年9月19日(被
告所有2樓房屋與原告為同一棟,及依原告所提被告2樓
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其建築完成日期亦相同),距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發生漏水及起訴之106年5月,已相隔37年
多,就有關零件(材料)部分,因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範圍,係被告應回復至系爭房屋原來不漏水時其1樓損害
部分之原有狀態,依法自應扣除折舊,以免原告因更換新
材料後反受有不當得利,故被告主張折舊,就材料部分應
屬依法有據,原告僅稱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
毋需扣除折舊云云,無可採信。而依系爭鑑定書附件十之
內容中所列項目費用,因鑑定之土木技師有相關專業及經
驗,該等金額應可採信,惟其中就「直接工程費」部分含
有三項,第一項泥作工程第1項「原有裝修表層打除」2,
427元、第三項木作工程第1項「原有裝修表層打除」
646元,此2部分(以下稱為部分)顯均屬工資,自毋
需扣除折舊;此外「直接工程費」其餘之第一項泥作工程
第2項「平頂及牆1:3水泥砂漿粉刷」9,223元、第二
項油漆工程之「平頂及牆刷水泥漆一底二度(含坡土)」
11,842元、第三項木作工程第2項「塑膠企口板天花板(
含木工)」4,845元,依其項目名稱之記載,顯然均含有
材料及工資(以下稱為部分);就系爭鑑定書上述之
3個項目,鑑定書雖未將材料及工資部分分別列出,但本
院審酌原告修復上述項目,最後亦需找私人施作,而私人
施作針對上述項目之材料及工資部分究應占比多少,不同
人所持看法顯有不一,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訴訟程序
應以簡便迅速較為重要,故本院認此部分應有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所定情形,及依此規定適用即可,應無
再要求兩造支出其他費用命原鑑定機關說明之必要;而本
院審酌:以目前人力市場油漆、泥作、木工人員工資不低
,其金額可能已接近材料之金額,及系爭房屋上開項目應
屬裝潢項目,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
之「其他」,耐用年數10年,超過耐用年數,殘值為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1等情形,認上述部分,原告得請求
材料及工資之費用,經扣除材料折舊及加計不需折舊之工
資後,審酌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二分之一金額即12,
955元【計算式:(9,223+11,842+4,845)÷2=12,955
】;再加計上述僅為工資之的2個項目,故就直接工程
項部分,合計金額應為16,028元(計算式:2,427+646+
12,955=16,028)。又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尚
有間接工程項部分,其中「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為2,000
元、「其他費用」依系爭鑑定書記載應以直接工程費之8%
計算,則該費用應為1,282元(計算式:16,028*8%=1,
2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安全衛生管理費」應
以直接工程費1%計算,應為160元(計算式:16,028*1%=
160)、「利潤、稅捐及管理費」應以直接工程費15%計
算,應為2,404元(計算式:16,028*15%=2,404)元,以
上直接及間接工程費合計,原告得請求者應為21,874元(
計算式:16,028+2,000+1,282+160+2,404=21,874),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二)就原告主張因修繕時有揚塵需要9天,而原告一家人三大
兩小若住旅館,需要一大一小房間,金額一天的旅館費用
為6,500元,請求9天共58,500元部分,按修復系爭一樓
房屋依系爭鑑定書附件十上開所述,既係施作泥作、油漆
及木作工程,且施件期間縱將施作地方房門關上,亦不可
能完全密閉,揚塵及油漆味道等於當天晚上仍會繼續發散
於系爭房屋內,故上開工程施作期間系爭房屋會因此不適
宜居住,為保原告等人健康需至其他地點租屋暫住,符合
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辯稱修繕範圍僅為一間臥
室與一間浴室,原告家中尚有客廳、二間臥室與一間浴室
可正常使用,此非必要之費用云云,無可採信。惟系爭鑑
定書既依其專業及經驗認定約需3~5天,本院認基於健康
原因原告應有在外居住5天之必要,但除該5天部分外,
原告另主張應在外居住9天,就逾5天之其餘4天部分,
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此必要,本院認並無依
據,亦無從為有利原告認定。至於就每日居住費用部分,
業經原告提出富信大飯店「住宿優惠價協議書」,證明住
於富信大飯店三館即汐止處之「優惠」房價雙人房每天為
2,500元、4人房(家庭房)每天為4,000元,此部分並
未超過一般住宿行情,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其一家人三大二
小施工期間每日住宿費用為6,500元,5天(應仍屬短期
)共32,500元部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辯稱一天住旅館6,
500元太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請求於被告之2樓尚未修繕時,原告因被告之漏水
於臥室內裝設1個(接水)水盤7,350元部分,查於本院
107年1月18日至現場勘驗時,系爭房屋1樓確有裝設該
接水之水盤(詳系爭鑑定書第7-4質上方照片),且本院
並曾當場以手指測試(水盤內有無水),結果「確實有水
滴形成及往下漏等,只是過程緩慢」(參該日勘驗筆錄第
2頁之「三」),則原告為防臥室漏水而裝設上述水盤,
確係防止損害擴大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原告既已出具「
銓鑫白鐵工程有限公司」以統一發票專用章出具之單據,
及該筆費用金額亦非過高,亦可證明原告確有支付該筆費
用,被告就該單據之形式真正並未爭執,惟辯稱:該筆費
用與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所出具之單
據非正式收據云云,然系爭房屋一樓於漏水當時原告既確
裝有上述水盤業如上述,原告自然需支出購買及裝置費用
,而原告所提上開單據縱非統一發票,但一般由公司以發
票章出具之單據,至少應具有收據性質,否則公司當不可
能以發票章蓋於其上,故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房屋曾遭被告所有同址2樓之房屋漏
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上述3項修復
費用共61,724元(計算式:21,874+32,500+7,350=61,724)
等,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
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
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被告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本院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6,110元(鑑定
費用205,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其中205,66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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