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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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779號
原   告  馮奕維
被   告  洪旭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湖交簡附
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旭浩於民國106年4月8日上午8時4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第二車道之直行車道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民善街口前之迴轉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左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事先切入左側之第一車道,乃貿然於第二車道違規左轉
,適原告當時同向在其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第一車道,見狀避煞不及
,致系爭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左側車身,原告因此人車倒
地,受有左手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亦因此
受損,就此被告應賠償原告㈠機車部分請求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62,450元;㈡醫療費用16,800元;㈢精神慰撫金
請求20,750元等,為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車速太快,他的機車跟被告汽車碰撞時
根本沒有煞車。被告雖然是在第二格車道左轉,承認自己有
過失,但是原告當時也有過失。另針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部分,對原告所提松永大重輕機車業行(下稱松永大
機車行)維修表上,經證人即松永大機車行負責人 謝明松
章上方及左方的項目沒有意見,但對於原告自己列出來的部
分有意見;而就原告所提醫藥費16,8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
750元部分,請依法斟酌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
車受損、原告受傷等節,業據本院調閱本案刑事卷宗內士
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285號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路況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06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
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現場照片為證,故原告就
上開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二)次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左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上開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自
小客車左轉前並未事先切入左側之第一車道,乃貿然於第
二車道違規左轉,方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自已駕
駛自小客車有過失部分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因左轉
前未先駛入最左邊車道而突然往左變換行向,方與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此部分被告有過失,應值採信。至於被告雖
辯稱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當時車速太快,系爭機車跟被告所
駕汽車碰撞時棺本沒有煞車云云,則為原告否認,原告並
稱當時車速為40-50公里(參本院107年8月7日辯論筆
錄第2頁),而依上述偵卷內之調查報告表(一)就車禍
地速限之記載為50公里可知,原告當時應未超過速限情形
,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車速過快之情形,故被告上開
所辯,無可採信。
(三)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關於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車(含大型重機)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
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就原
告主張由松永大機車行出具維修表中,在松永大機車行蓋
章之上方及左方項目(零件部分共為93,950元、工資部分
為3,500元)之維修項目及金額,經本院傳喚證人謝明松
到庭作證後,被告就系爭機車因上述車禍受損而需支付該
等項目及費用等均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
受有上開零件部分共為93,950元、工資部分為3,500元之
損害,自足信為真實。惟就原告另主張於松永大機車行所
出具維修表印章之下方,由原告自行列出之「下擾流11,
000元、下擾流貼紙2,000元、大牌架4,500元、安全帽
ARAI16,000元、HYOD防摔皮褲18,000元、Dennis車靴11
,000元」等部分,則均為被告否認,而原告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下
擾流11,000元…」等之損害,此部分即無從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而系爭機車為000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機
車之行照影本可稽,距案發時間106年4月8日,已1年
2月,原告上開得請求金額部分,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27
,374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3,950÷(
3+1)=23,4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93,950-23,488)×
0.333×14/12=27,374】,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66,576
元(即93,950-27,374=66,576),加計工資3,500元部
分,應為70,076元,此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2.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發生本件車禍,致其支出醫藥費16,80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經「明悅中醫診所」蓋章證明之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依上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之記載,原告看診時間為106年4月19日至106年5
月30日,看診原因係因左肩挫傷、左上臂挫傷、左肘挫傷
、左腕挫傷之後遺症看診,與原告最初所提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
中記載之「左手挫傷」亦屬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醫療費用16,800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3.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
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
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左手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勢
、大學畢業、家境小康;被告高中畢業、家境亦屬小康(
參偵卷警詢筆錄之記載),以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
104年至106年之財產與所得清單,原告106年度所得1
筆37萬餘元,名下有汽車2輛,被告106年度有4筆所得
,金額合計24萬餘元,有房屋、土地數筆、汽車1輛及股
票數筆之財產記錄;綜合上情判斷,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其2萬元之金額尚屬過高,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之金額,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應以10,000元為合理,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6,876元(計
算式:70,076+16,800+10,000=96,876),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6,876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06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
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該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新
臺幣1,100元(即原告就機車損失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之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6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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