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達選任辯護人許華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一、九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緣上訴人即被告陳俊達(綽號「 阿達 」,下稱被告)因先前至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之易笛餐廳消費,積欠該餐廳經理 陳虹廷 (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載為 陳虹庭 )款項而交付戒指一枚予陳虹廷,被告乃思攜帶其所有奧地利GLOCK廠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裝填具殺傷力之直徑9mm制式子彈十六顆(被告持有前揭槍、彈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於原審撤回上訴確定)前往威嚇陳虹廷返還該戒指,並以飲酒為由,邀約不知情之 陽玉孝 、越南國籍人DINHXUANDAT(中文名: 丁春達 ,下稱丁春達)、LEVANXUAN(中文名: 黎文春 ,下稱黎文春)、LEBACHTUNG(中文名: 黎百松 ,下稱黎百松)一同搭乘計程車,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七分許,抵達易笛餐廳一樓入口,欲下樓前往地下一樓之B7包廂時,適被害人 王重 和、 楊家銘 (下稱 王重和 等二人)消費完欲離去,尚在地下一樓B2包廂門口(即近地下一樓餐廳門口)處與人聊天,被告與其二人擦身而過時,因覺王重和等二人在看他,即心生不滿,對王重和等二人說:「你是看什麼?」(台語),三人遂起口角衝突,其間,被告續以不雅詞句回應稱:「看什麼?」(台語),並拿出藏在身上之前揭手槍,在旁之易笛餐廳現場負責人 范富翔 見狀立即趨前將王重和等二人送往樓梯口方向,欲將雙方隔開,被告亦被黎百松、黎文春、丁春達、陳虹廷等人拉進B7包廂內,未幾,經餐廳人員告知王重和係警察後,被告隨即手持前揭手槍自B7包廂往餐廳出入口方向欲離去途中,在狹窄之樓梯間遭王重和等二人阻擋,並發生口角衝突,雙方在推擠拉扯過程中往樓梯下方移動,斯時,王重和等二人站在樓梯間中段位置,被告位於樓梯間最下方靠近餐廳入口處,范富翔則居間繼續協調,被告竟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二分許,基於單一之殺人故意,明知在狹窄樓梯間,以手槍朝他人射擊,將導致死亡之結果,仍執意為之,將前揭手槍滑套拉開後使之呈全自動方式運作,即由下往上,朝王重和等二人所在方向扣壓扳機而接續射擊十二發子彈,其中二彈由王重和左胸、左大腿射入,另二彈由楊家銘頭部、右手臂外側射入,其餘擊中餐廳天花板、牆壁、樓梯鏡子等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王重和等二人中槍後立即倒地,被告旋即自該樓梯衝出易笛餐廳,與隨後跑出之丁春達、黎文春及因撥打電話而在易笛餐廳門口之陽玉孝一同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王重和等二人 嗣經 分別送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救治,王重和因左胸部貫通性槍彈傷,造成主動脈破裂出血,左側大量血胸,左肺扁塌,致出血性休克和呼吸衰竭,到院前心跳中止,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死亡;楊家銘則因頭部盲管性槍彈傷,造成顱腦損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延至同年月五日下午四時四十一分,仍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方循線追查,於同年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陽玉孝越南籍友人QUYNH位於台北市○○區○○街之租屋處查獲被告,並扣得前揭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剩餘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四顆(經鑑驗試射二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經警方採證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二)至(二十六)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等情。
二、原判決先說明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復就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爭執范富翔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原審法院法官至案發現場勘驗時(下稱原審勘驗時),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敘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證人范富翔該陳述,依上開規定,如何有證據能力。該部分辯護意旨,不足採取等由。並以:(一)、前揭被告基於故意殺人之犯意,持奧地利GLOCK廠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裝填有具殺傷力直徑9mm制式子彈十六發)殺害王重和等二人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所述,與告訴人 王凱生楊濬岳 (依序為被害人王重和之弟、楊家銘之弟)之指訴,證人范富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言、易笛餐廳服務生 王南淵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虹廷、黎百松、黎文春、陽玉孝、丁春達、 劉韋慶 (係QUYNH租屋處之房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暨證人即案發後搭載被告及黎文春、陽玉孝、丁春達離開現場之計程車司機 謝贏德 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指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台北市警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查訪表、台大醫院司法相驗通報單、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見相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五十頁、相字第二六七號卷第八頁)、解剖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楊家銘急診病歷、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手術紀錄、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發現場即易笛餐廳平面圖、現場影像擷取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簿、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清單、台北市警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一○一年五月二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中山分局轄內王重和遭槍擊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書(含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採驗紀錄表等資料、台北市警局DNA型別鑑定鑑驗書)、台北市警局證物領回清單、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錄影光碟內對話逐字譯文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經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7型,槍號為LBB234,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經操作檢視,滑套後方具射擊模式選擇鈕,惟其射擊模式均僅能以全自動方式運作,子彈四顆,則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等情,有該局前揭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均具殺傷力。(三)、關於本件重要爭點即被告究係扣一次扳機擊發十二顆子彈,抑以點放方式射擊。1、就該手槍是否可能扣一次扳機擊發十二顆子彈一節,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電詢前揭槍、彈之鑑定人即刑事警察局技士 高建成 結果,認半自動手槍,係扣一次扳機打一顆,擊發後會自動上膛,須再扣一次扳機才會擊發下一顆,以全自動方式運作,係指扣一次扳機後,只要扳機未放掉,射擊動作會持續進行,直到子彈用完,所須射擊時間非常短暫,本件送鑑槍枝是可能扣一次扳機,未放掉扳機之情況下,連續擊發十二顆子彈等情,有台北地檢署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並經鑑定人高建成於原審陳稱:伊於鑑定時裝二顆扣案子彈及庫存二顆同型子彈實際試射,以選擇鈕不同位置進行測試結果,發現左、右兩邊射擊方式都是全自動方式,不管是撥動到左、右兩方,都只能全自動方式射擊,另從型錄上這型槍枝沒有選擇鈕,無法判斷選擇鈕是不是原廠生產或事後改造;而全自動射擊模式,如持續按壓扳機,會把彈匣內所有子彈打完,半自動射擊模式,持續按壓扳機只能擊發一顆子彈,扣一次打一顆;如為全自動射擊模式,而採點放方式射擊,會按照按壓扳機力道及按壓時間長短改變射擊子彈之顆數,扣扳機力道及時間會影響子彈發射的顆數,若按著不放就會把全部子彈全部射光,但也可以用點放的方式來決定何時射出子彈,按久一點,就射出多點子彈等語,堪認扣案手槍雖有選擇鈕裝置,惟僅能以全自動方式射擊,如以點放方式射擊,按壓扳機力道及按壓時間長短影響子彈發射之多少,如持續按壓扳機,彈匣內子彈會全數發射完畢無訛。被告持該槍朝王重和等二人所在方向扣壓扳機接續射擊十二發子彈,扣案時該槍彈匣內剩餘子彈四顆等節,依高建成前揭意見,可知被告扣壓扳機接續射擊十二發子彈,剩餘四顆子彈,係受被告按壓扳機時之力道及按壓時間所致。2、鑑定人高建成陳稱:如以點放方式射擊,及同型槍枝之統計數據,一次射擊十二發,需時不到一秒鐘,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下稱擷取畫面)31王重和蹲下時即四十二分五十三秒,如被告一直扣壓扳機至畫面75出現火光時止,時間(四十二分五十四秒)已超過一秒,應可將所有子彈射完等情,扣案手槍彈匣內剩餘四顆子彈之原因,雖有可能係因被告以點放方式扣壓扳機接續射擊,惟亦可能係出於被告一次扣壓扳機射擊,但未始終按著不放所致。況鑑定人高建成所稱該型手槍一秒鐘可以射擊二十顆,如一次射擊十二發,需時不到一秒鐘等語,係依據同型槍枝之統計數據搜尋而得,並非實際試射扣案手槍而得,此已據其於原審陳述明確。再參以其另稱:依型錄觀之,該型奧地利GLOCK廠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並無選擇鈕,故無法判斷扣案槍枝裝置之選擇鈕是否原廠生產或係事後改造等詞。本案既無法確定扣案槍枝裝置之選擇鈕是否原廠生產或事後改造,且未經鑑定人實際射試該槍一秒鐘射擊子彈之數量,亦難僅以該型手槍一秒鐘約可射擊二十顆,被告射擊十二顆子彈後,彈匣內剩餘四顆子彈一節,即推認被告係以點放方式扣壓扳機接續射擊所致。是本件扣案手槍彈匣內剩餘四顆子彈,既難確認被告係以點放方式扣壓扳機接續射擊,而非一次扣壓扳機射擊,但未始終按著不放所致,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3、擷取畫面75、76顯示被告所持手槍前方有出現火光情形,及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內容,並據鑑定人高建成陳稱:依畫面顯示,擷取畫面75、76槍管有噴出火光,表示當時槍枝擊發子彈經過槍管,被告射擊第一個人倒地後有火光發出情形,第二個人倒地時間是在畫面看到槍及火光之後才倒地等語,及鑑定人 吳育瑋 (係刑事警察局影像組巡官,原判決載為吳育璇)於原審證述:擷取畫面75、76槍頭有明顯火光等詞,固堪認依前述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內容及擷取畫面顯示,被告持槍射擊過程中,手槍前方前後有二次火光閃爍之情形,惟此是否係被告以點放方式扣壓扳機接續射擊所致,則尚須依其他證據證明之。關此,高建成雖於原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時陳稱:如是連續射擊,火光不應有間斷,如果一直壓著(按指手槍扳機),火光閃爍頻率會一樣,閃爍頻率若不一樣,表示中間有放手再重新按壓;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依證人范富翔所述當時有聽到「達達達、達達達」,中間有停頓,而不是「達達達達達達」,中間沒有停頓的連續聲音,伊研判這中間應有點放扳機情形云云。然依高建成於原審時證述:擷取畫面75、76前後畫面槍口沒有火光,表示沒有錄到有火光,但伊不能確定每一顆子彈都會有火光,因為每一顆子彈裝填的火藥是否相同,有些火藥種類不一定會產生火光,有一些子彈沒有火光,被告用的子彈是不是用同一批也不知,因為變數太多,不只槍、彈因素,還有錄影機因素,故本件火光出現次數及間隔,並不能作為判斷點放次數等語,及吳育瑋於原審證述:本件監視錄影一秒的影格速率約三十張畫面,有可能在一秒中出現多次火光,卻只能拍攝到一次,因為畫面曝光時如火光未出現,就不會被拍到,如射出之子彈有火光,亦可能因錄影機功能關係而無法擷取到所有火光情形,此依攝影機功能及現場狀況而有差異等情觀之,本件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內容及擷取畫面顯示,固足認被告持槍接續射擊十二顆子彈過程中,手槍前方計僅二次火光閃爍之情形,惟此可能係受限於錄影設備功能而無法錄得擊發子彈經過槍管時發出之火光,亦可能因槍內裝填之子彈火藥種類不同,有些火藥種類擊發後不一定產生火光,其中變數非僅其一,自無法判斷係出於被告以點放方式扣壓扳機接續射擊所致無疑。是高建成雖稱:火光閃爍頻率倘不一樣,表示中間有放手再重新按壓;證人范富翔證述:伊研判這中間應有點放扳機情形云云,然此與高建成於原審證述:如欲確定火光閃爍情形,可用扣案手槍搭配同台錄影機,在相同位置作射擊,觀察火光閃爍情形,此要依實際狀況始能確定,槍枝射擊時間非常短,火光明暗單純肉眼判斷有點難度等語,及鑑定人吳育瑋所述俱不相符,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尚難遽予採信。4、證人范富翔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開槍時,伊有聽到「達達達、達達達」連發的聲音,就趕快蹲下;其於原審至現場勘驗、審理時證述:當時有聽到兩聲「達達達、達達達」,而不是沒有停頓的「達達達達達達」,中間間隔不到一秒,伊聽到槍聲就蹲下來摀住耳朵,頭低下來,眼睛閉著等語。雖堪認范富翔有親耳聽聞被告持槍接續射擊之聲音,惟依其所述聽聞槍響後,即摀住耳朵、閉上眼睛,自無法見聞被告持槍射擊之全部過程,則其前開所述,亦不足認定被告有以點放方式扣壓扳機,接續射擊王重和等二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四)、告訴代理人指陳依本件同型手槍性能一秒可擊發二十發子彈,而扣案槍枝原裝有十六發子彈,被害人受到槍擊前後超過一秒,如被告僅一次按壓扳機,前揭十六發子彈應會全部擊發完畢,及證人范富翔於偵、審所述聽到兩聲「達達達、達達達」等語,暨擷取畫面12至14即案發日一時四十二分五十二秒有明顯煙霧發生,此經原審電詢吳育瑋,經其與高建成一起觀看結果,認子彈要發射出來之前,通常會先有煙等語,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認被告此時已第一次按壓扳機擊發子彈,嗣王重和中槍倒地,當時楊家銘立於畫面右上方牆角躲避被告攻擊,迄擷取畫面71至74即一時四十二分五十四秒時,被告持槍進入畫面右下角時,並無擊發時應有之閃光現象,可知此時被告所持槍枝並非處於擊發或正在擊發之狀態,待擷取畫面71至74即一時四十二分五十四秒時,被告所持槍枝槍口再次發出閃光,且可見被告持槍之手部有因槍枝擊發所生後座力導致之晃動,足徵此為被告第二次按壓扳機擊發子彈,嗣楊家銘即於擷取畫面83至84同一秒內,由原呈站立之姿勢,逐漸腿部彎曲而倒地,認被告係於畫面外先按壓扳機擊發子彈,致王重和中彈倒地後,又再對楊家銘另行按壓扳機擊發子彈,致其中彈倒地等情,主張被告之行為有二個,並有先後之分,不屬刑法第五十五條所稱之一行為或接續犯,而應構成二個殺人罪云云。則以:1、被告有無以點放方式射擊一節,依鑑定人高建成所陳:扣案手槍彈匣內剩餘四顆子彈之原因,非只一端,可能係因被告以點放方式扣壓扳機接續射擊所致,亦可能係出於被告一次扣壓扳機接續射擊,但未始終按著不放所致,而該型手槍一秒鐘可擊發二十顆,如一次射擊十二發,需時不到一秒鐘一節,係伊搜尋同型槍枝之統計數據而得,並非實際試射扣案手槍而得等情,已如前述,自難遽認被告係以點放方式前後二次扣壓扳機擊發子彈,致王重和等二人中槍倒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2、依擷取畫面75、76及原審一○二年六月四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內容,暨鑑定人高建成、吳育瑋所述,固堪認被告持槍射擊過程中,手槍前方前後有二次火光發出之情形,惟此可能係受限於錄影設備功能而無法錄得擊發子彈經過槍管時發出之火光,亦可能因槍內裝填之子彈火藥種類不同,有些火藥種類擊發後不一定產生火光,其中變數非僅其一,亦難認係被告以點放方式前後二次扣壓扳機擊發子彈,致王重和等二人中槍倒地等情。已依調查所得之結果,論述甚詳。(五)、被告供稱:當日攜帶前揭槍、彈至易笛餐廳,係因伊前次至該餐廳飲酒消費時積欠款項而交付戒指一枚予綽號「 咪姐 」之陳虹廷,因該枚戒指係伊叔叔留下之遺物,伊事前有跟「咪姐」通過電話,要去付錢順便拿回戒指,但「咪姐」稱戒指不見了,伊想說要帶槍去嚇陳虹廷,叫陳虹廷把戒指還伊等語,核與證人陳虹廷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當日攜帶槍、彈至易笛餐廳,係為於陳虹廷不願返還戒指時,持槍恐嚇之用。再依證人范富翔於偵、審中證述,足認被告係因持槍與王重和等二人發生口角衝突後,其二人阻擋被告離去,且發生推擠拉扯等肢體衝突,被告始憤而持前揭槍、彈,朝其二人所處無從躲避之狹窄樓梯間方向射擊。又依被告扣壓扳機接續射擊之十二發子彈,其中二彈由王重和左胸、左大腿射入,另二彈由楊家銘頭部、右手臂外側射入等情觀之,足見被告明知其扣壓該手槍扳機射擊,將導致王重和等二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執意為之,則其有殺人之故意甚明。至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因聽聞楊家銘家屬及公訴人請求判處死刑,雖曾一度辯稱:係因王重和不讓伊走,並推伊,伊始拿槍出來,並拉扳機,但伊本來是想說要嚇王重和,結果王重和就在那邊罵,伊就不小心扣到扳機,伊不知道那枝槍設定在連發的狀態;那時候發生事實是因為吵架,王重和等二人先動手,伊不是故意要打死其二人,伊叫被害人讓開,被害人不讓,伊一緊張,槍就碰碰碰碰出去了,沒有刻意瞄準誰,伊是緊張扣到扳機,沒有殺人故意云云。此乃被告圖減輕罪責之詞,其因不滿王重和等二人之推擠及話語而萌生殺人故意,甚為灼然。因認被告殺人之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業經敘明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就被告所為之辯解,亦詳加指駁。
三、原判決並說明:(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以單一之殺人犯意,一次扣壓扳機後接續擊發子彈,應認係以一行為造成王重和等二人之死亡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殺人一罪處斷。(二)、第一審認定被告殺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曾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之科刑、執行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為威嚇陳虹廷返還其先前交付之戒指一枚,即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彈前往易笛餐廳,本已對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均有重大威脅,復僅因與王重和等二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且明知王重和具有警察身分,竟仍在公共場所內,持槍射殺王重和等二人,不僅造成該二人生命喪失,亦危及易笛餐廳內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無視法律規範及他人權益,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震撼及畏怖,且未當面對王重和等二人之家屬表達歉意,以求得其等之諒解,是其所犯自應予以嚴懲;兼以被告雖因另案執行遭通緝,且於本案犯後未立即到案,致國家需動用大批警力予以追捕,惟被告於案發二日經緝獲後,即對其前開所犯均坦認不諱,並配合偵查機關至現場模擬以釐清案情,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不再以偵查中所言之酒精作祟為辯,於到案後,即向檢察官表示對其所犯感到後悔及希望向亡者上香,復於第一審審理中表達對被害人深感歉意,欲賠償死者家屬之意,僅因在監執行,其母又長期洗腎,另無適當親友代為處理賠償事宜,致未能與楊家銘之家屬達成和解(王重和之唯一親人即告訴人王凱生當庭陳明無須被告賠償之意);參以被告之前科亦與暴力犯罪無涉,此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由上開各情觀之,難認被告係全然泯滅人性之人,而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品行、擔任混凝土工廠員工及便當店員,曾具有正當職業之生活狀況、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對被害人家屬所生損害與痛苦程度重大,難以彌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敘明:公訴人雖以本件犯罪情節重大,涉及兩條人命,其中一位具有警察身分,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認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應處以死刑等語。惟我國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分別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故意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有無剝奪被告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情形,詳加審酌。查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為刑罰之最嚴厲手段,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應報觀念,尤重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有重新改過之機會。是被告若泯滅天良,窮兇惡極,顯已無法教育改造,非使其與社會永遠隔離,不能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固應處以極刑;然如被告仍有再教育、再社會化之可能,遽以死刑論科,即與刑罰之本旨不符。原審依此衡酌本件前開一切情狀,及起訴書亦僅請求從重量刑等情,認以量處無期徒刑為適當,檢察官所為之求刑核屬過重。(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如附表二所示之未經射擊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二顆,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手槍、子彈,均為違禁物,且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自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至經鑑定試射口徑9mm制式子彈二顆,雖經鑑驗認具殺傷力,然因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僅餘彈殼,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不復具有殺傷力,即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之。並就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逐一說明何以不予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因另案遭通緝,其在已知悉王重和為警察之身分,王重和身旁尚有其他人在場之情形,竟仍持槍朝王重和及同行友人楊家銘射擊,造成其二人死亡之結果,足見其無視法紀,藐視公權力,並泯滅人性,罔顧他人生命,惡性重大,犯罪情節嚴重。復參以被告犯罪後遲遲不願面對司法,動用大批警力追捕,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又被告到案後雖坦承開槍之行為,惟卸辭狡辯係酒精作祟等情狀,且迄今未當面對王重和等二人之家屬表達歉意,以求得其等之諒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難認有悔悟之心,第一審疏未審酌上情,容有違誤。是衡諸被告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第一審量刑實屬過輕,應予判處死刑等語。被告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等詞。則以:參酌前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是法院在諭知死刑時,除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情狀外,尚應審視被告之犯行,確屬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者,始屬相當。再者,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而有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審於量刑時既已綜合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形,詳為審酌,而於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且其就檢察官曾求處宣告被告死刑一節,亦已說明如何不予採納之理由。第一審此項量刑職權之行使,既無違法或濫用權限,且檢察官上訴意旨復未就第一審判決未量處被告死刑,具體指摘有何失諸過輕之情形,自難遽謂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不當或違誤。因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均係就第一審適法之職權行使,任加爭執,俱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
四、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據刑事警察局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號函附被告殺人影像光碟之擷取影片,其中擷取畫面12、13、14即案發日一時四十二分五十二秒,畫面有明顯煙霧發生,經原審法院以電話詢問刑事警察局吳育瑋得知,子彈要發射出來之前,通常會先有煙,堪認此時被告已為第一次按壓扳機擊發子彈行為。擷取畫面43、44即一時四十二分五十三秒,王重和已中槍倒地,然楊家銘則立於畫面右上方牆角躲避被告攻擊。迄擷取畫面71至74即一時四十二分五十四秒時,被告所持之槍枝及手部進入畫面右下角時,並無擊發時應有之閃光(火光)現象,可知此時被告所持槍枝並非處於擊發或正在擊發之狀態,而楊家銘仍以相同姿勢站立於畫面右上方牆角躲避被告攻擊。待擷取畫面
75、76時即於一時四十二分五十四秒時,被告所持槍枝之槍口再次發出閃光(火光),併可見被告持槍之手部有因槍枝擊發所生後座力導致之晃動,足徵此為被告第二次按壓扳機擊發子彈。嗣擷取畫面83、84時亦為一時四十二分五十四秒,明顯可見楊家銘於被告第二次按壓扳機擊發子彈後同一秒內,由原呈站立之姿勢,逐漸腿部彎曲而倒地。由前揭影片畫面可知,被告係於畫面外先按壓扳機擊發子彈,致王重和中彈倒地後,又再對楊家銘另行按壓扳機擊發子彈,而致楊家銘中彈倒地,其行為顯有兩個,並有先後之分,要難認屬刑法第五十五條所稱之一行為,而應認有數個行為,構成數個獨立罪名,不能適用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係以兩次按壓扳機擊發子彈之行為,分別侵害王重和、楊家銘之生命法益,要難認為被告所侵害者為同一之法益,並非接續犯,自當予以分論併罰,原審以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已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又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何者可採何者應加捨棄,固屬事實審法院判斷之權,惟其判斷須合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尤應綜合全卷資料,不能但憑被告片面供陳、片面取捨,尤不能僅就其中一面予以論斷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仍不能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難謂無違背法令之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稱:(一)、原審勘驗時,被告因視力模糊無從辨識現場狀況,縱其在場亦無法就勘驗內容提出意見,即難謂其在場權未受侵害。又原審於被告還押後,除續行勘驗程序外,並訊問證人范富翔關於案發之經過,無異剝奪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又原審勘驗時,已知范富翔之陳述不利於被告,非屬依法應職權調查之範圍,原審於勘驗時仍依職權訊問范富翔。原審於審判期日復依職權傳喚范富翔,嗣經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聲明異議,雖改由檢察官聲請傳喚及行主詰問。惟原審已先行違法取得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是范富翔於原審勘驗時及審判中所為之證言,均違反嚴格證明法則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不因檢察官於審判中詰問范富翔,取得形式上之合法證詞,即認有證據能力。原審認定該等證言有證據能力後,雖因各該證言與卷內其他證據相衝突而未予採用,惟原判決仍有違反取證程序及未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二)、被告曾有正當職業,無暴力犯罪前科亦非慣犯,對於自己之犯行已深感後悔並多次向被害人家屬致歉,被告係無資力賠償而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非不願和解,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已有違誤。原判決既認被告尚有教化遷善、再社會化之可能,卻又維持第一審所為無期徒刑之宣告,不但量刑過重,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詞。
五、惟查:(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指為違法。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基於單一之殺人故意,如何扣壓扳機射擊十二發子彈,而為本件殺人犯行等情;並於理由內綜合全卷資料,說明如何為前揭事實之認定,且就被告是否以點放方式前後二次扣壓扳機擊發子彈,致王重和等二人中槍倒地之爭點,詳敘其判斷之論據。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被告係以一行為造成王重和等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被告一殺人罪刑,其適用法律尚無違誤,說明、審認俱與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所為論斷無違證據法則,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係置原審明白論斷於不顧,仍以自己之說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要無足取。(二)、原判決並未援引被告上訴意旨(一)所爭執之原審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勘驗結果載於原審卷二第十頁正、背面),為其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有如何違法云云,因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卷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已將「證人范富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列為其起訴所憑證據之一,而證人范富翔於警詢、偵訊時已證述被告開槍時,伊有聽到「達達達、達達達」連發的聲音等語(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一號卷〈下稱偵卷〉一第六一、二九二頁),原審勘驗時,爰就檢察官該部分之舉證予以調查、釐清,惟因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主張:證人作證時,被告已還押不在場等情,原審乃於審判期日再行傳喚范富翔作證,俾予檢察官及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嗣於審判期日,原審審判長告以依職權傳喚范富翔作證,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對此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詰問該證人,原審即依檢察官聲請,對證人范富翔行交互詰問程序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八至十頁、第五七頁正、背面)。本件關於證人范富翔在原審勘驗時所為之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依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范富翔於原審審判中所為之證言,既係經檢察官聲請,並踐行詰問程序所取得,殊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違反嚴格證明法則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再事爭辯,顯不足採。(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敘審酌第一審就被告所犯殺人罪,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及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核屬適當,而予維持之理由,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原判決另載述: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有重新改過之機會等由,旨在論述何以尚無判處被告死刑之必要,此與其維持第一審所為之量刑,二者並無矛盾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仍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E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槍枝名稱及數量│槍枝管制編號│鑑定結果│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編號│├──┼───────┼──────┼─────────────┼─────────┼────────┤│㈠│奧地利GLOCK廠│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刑事警察局一○一年│第一審一○一年刑│││17型口徑9mm制││,為奧地利GLOCK廠17型,槍│四月五日刑鑑字第10│保管字第934號編│││式半自動手槍一││號為LBB234,槍管內具六條右│00000000號鑑定書(│號1(第一審卷第2│││支(含彈匣一個││旋來復線,經操作檢視,滑套│偵卷一第266至269、│4頁)│││)││後方具射擊模式選擇鈕,惟其│299至300頁,卷二第││││││射擊模式均僅能以全自動方式│88至89、91至92、12││││││運作,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5至126頁)││││││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子彈型式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編號│├──┼──────┼──────────┼─────────────┼─────────┤│㈠│制式子彈四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刑事警察局一○一年四月五日│第一審一○一年刑保│││(其中二顆業│彈,採樣二顆試射,均│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管字第935號編號1(│││經試射擊發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偵卷一第266至269、299至3│第一審卷第26頁)│││,已非違禁物││00頁,卷二第88至89、91至92││││,不予沒收。││、125至126頁)││││即沒收未試射││││││之二顆)││││└──┴──────┴──────────┴─────────────┴─────────┘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扣押物品清單編號│├──┼─────────┼────┼───┼─────────────┤│㈠│PUMA牌運動鞋│一雙│被告│台北地檢署一○一年度綠字第││││││632號(下稱綠字第632號)編││││││號26(偵卷二第93至96頁)│││││││├──┼─────────┼────┼───┼─────────────┤│㈡│藍色牛仔褲│一件│被告│綠字第632號編號25│├──┼─────────┼────┼───┼─────────────┤│㈢│BLACKPEPPER藍色白│一件│被告│綠字第632號編號23│││領運動外套││││├──┼─────────┼────┼───┼─────────────┤│㈣│ASUS牌筆記型電腦│一台│陽玉孝│第一審一○一年度綠字第847││││││號編號1(第一審卷第145頁,││││││其上所有人誤載為「陳俊達」││││││)│├──┼─────────┼────┼───┼─────────────┤│㈤│NOKIA牌行動電話(│一台│陽玉孝│第一審一○一年度綠字第847│││序號:000000000000│││號編號2(第一審卷第145頁,│││498,不含SIM卡)│││其上所有人誤載為「陳俊達」││││││)│└──┴─────────┴────┴───┴─────────────┘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㈠│蘋果IPHONE4(序號│一支│黎百松│偵卷一第42頁│││:00000000000000)││││├──┼─────────┼──┼───┼────────────┤│㈡│彈殼│十二│被告│綠字第632號編號1││││個│││├──┼─────────┼──┼───┼────────────┤│㈢│彈殼棉棒檢體│十二│採證取│綠字第632號編號2││││支│得││├──┼─────────┼──┼───┼────────────┤│㈣│彈頭碎片│九個│被告│綠字第632號編號3│├──┼─────────┼──┼───┼────────────┤│㈤│血跡檢體│七個│採證取│綠字第632號編號4│││││得││├──┼─────────┼──┼───┼────────────┤│㈥│煙蒂│二個│採證取│綠字第632號編號5│││││得││├──┼─────────┼──┼───┼────────────┤│㈦│毛巾│二條│採證取│綠字第632號編號6│││││得││├──┼─────────┼──┼───┼────────────┤│㈧│指紋、掌紋│八個│採證取│綠字第632號編號7│││││得││├──┼─────────┼──┼───┼────────────┤│㈨│組織、彈頭碎片│三個│採證取│綠字第632號編號8│││││得││├──┼─────────┼──┼───┼────────────┤│㈩│白色外套│一件│王重和│綠字第632號編號9│││││││├──┼─────────┼──┼───┼────────────┤││灰色上衣│一件│王重和│綠字第632號編號10│││││││├──┼─────────┼──┼───┼────────────┤││深藍色上褲│一件│王重和│綠字第632號編號11│││││││├──┼─────────┼──┼───┼────────────┤││灰色內褲│一件│王重和│綠字第632號編號12│││││││├──┼─────────┼──┼───┼────────────┤││鞋子│一雙│王重和│綠字第632號編號13│││││││├──┼─────────┼──┼───┼────────────┤││物品│一個│王重和│綠字第632號編號14│││││││├──┼─────────┼──┼───┼────────────┤││指甲、棉棒│四個│王重和│綠字第632號編號15│││││││├──┼─────────┼──┼───┼────────────┤││彈頭(楊家銘│一個│被告│綠字第632號編號16│││衣服內)││││├──┼─────────┼──┼───┼────────────┤││橫條紋上衣│一件│楊家銘│綠字第632號編號17│││││││├──┼─────────┼──┼───┼────────────┤││白色內衣│一件│楊家銘│綠字第632號編號18│││││││├──┼─────────┼──┼───┼────────────┤││藍色牛仔褲│一件│楊家銘│綠字第632號編號19│││││││├──┼─────────┼──┼───┼────────────┤││紅色內褲│一件│楊家銘│綠字第632號編號20│├──┼─────────┼──┼───┼────────────┤││口腔棉棒│一個│採證所│綠字第632號編號21│││││得││├──┼─────────┼──┼───┼────────────┤││彈頭(楊家銘顱內取│一個│被告│綠字第632號編號22│││出)││││├──┼─────────┼──┼───┼────────────┤││灰色內衣│一件│被告│綠字第632號編號24│├──┼─────────┼──┼───┼────────────┤││疑似血跡(自被告│一個│採證所│綠字第632號編號27│││鞋底採證所得)││得││├──┼─────────┼──┼───┼────────────┤││指甲│二件│楊家銘│綠字第632號編號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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