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9號原告 洪村雄 訴訟代理人 游啟忠 律師被告 洪守
洪忠 洪自 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洪忠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洪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844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3,500元。
被告 洪守應 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連同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均返還原告。被告洪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25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23,200元。
被告 洪自勅 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洪自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12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忠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洪守負擔百分之五十四,被告洪自勅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忠如以新台幣94,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自勅如以新台幣27,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洪守、洪忠、洪自勅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4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該土地與原告,並自民國59年11月28日起至還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64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暫表明最低請求50萬元。嗣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洪守、洪忠、洪自勅應連帶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432平方公尺拆除地上建物,返還該土地與原告,並自57年1月1日起至還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91,056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洪守、洪忠、洪自勅應連帶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11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G面積23平方公尺道路,計139平方公尺土地及道路地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該土地與原告,並自57年1月1日起至還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50,027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被告 洪守占 附圖編號C面積20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計232平方公尺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該土地與原告,並自57年1月1日起至還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54,456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洪自勅占附圖編號D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6平方公尺,計26平方公尺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該土地與原告,並自57年1月1日起至還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5,758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洪忠占附圖編號A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該土地與原告,並自57年1月1日起至還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895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⒉被告洪守、洪忠、洪自勅應連帶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附圖編號G面積23平方公尺道路地返還與原告,並自57年1月1日起至還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4,709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被告洪守占附圖編號B面積11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0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計348平方公尺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該土地與原告,並自57年1月1日起至還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81,684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洪自勅占附圖編號D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計26平方公尺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該土地與原告,並自57年1月1日起至還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5,758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洪忠占附圖編號A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該土地與原告,並自57年1月1日起至還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8,905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等語。
原告先後所為請求之主要爭點及訴訟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被告洪守、洪忠、洪自勅應連帶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432平方公尺拆除地上建物,返還該土地與原告,並自57年1月1日起至還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91,056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洪守、洪忠、洪自勅應連帶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11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G面積23平方公尺道路,計139平方公尺土地及道路地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該土地與原告,並自57年1月1日起至還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50,027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被告洪守占附圖編號C面積20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計232平方公尺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該土地與原告,並自57年1月1日起至還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54,456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洪自勅占附圖編號D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6平方公尺,計26平方公尺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該土地與原告,並自57年1月1日起至還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5,758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洪忠占附圖編號A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該土地與原告,並自57年1月1日起至還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895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⒉被告洪守、洪忠、洪自勅應連帶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附圖編號G面積23平方公尺道路地返還與原告,並自57年1月1日起至還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4,709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被告洪守占附圖編號B面積11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0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計348平方公尺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該土地與原告,並自57年1月1日起至還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81,684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洪自勅占附圖編號D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計26平方公尺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該土地與原告,並自57年1月1日起至還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5,758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洪忠占附圖編號A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該土地與原告,並自57年1月1日起至還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8,905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等語。
其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432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有地價證明書可稽。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訴請排除被告等之侵害,拆除地上建築物將土地返還,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自占用之日起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其計算標準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依該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參照)。
㈡依釋字第107號解釋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
,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釋字第164號解釋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先嚴尚在世時,於52年,四位兄長即自行協議分產令先嚴同意,完全未經原告參與,家兄洪自轉分得0.71公頃, 洪自崇 (被告洪忠之父)分得0.54公頃,洪守分得
0.6公頃,洪自勅分得0.54公頃,原告分得0.4公頃(含本件系爭土地0.0432公頃),原告所分得部分,因含極小部分建地,所得最少,而52年當時建地與農地差價些微不到倍數,縱以一倍計算,原告所分得亦僅0.48公頃,係最少者,遑論該些微部分建地部分遭家兄洪守自56年建地侵佔至今,未付分文。
㈢本件系爭土地業經複丈,被告等三人係共同侵佔原告0.0432
公頃建地,包括洪守占附圖編號B面積11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0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28平方公尺,計348平方公尺土地;洪自勅占編號D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6平方公尺,計26平方公尺土地;洪忠占有編號A面積35平方公尺;三被告占編號G面積23平方公尺道路地。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明揭: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問不以有意思聯絡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亦為相同意旨。被告依法需就拆除建物及損害賠償部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洪守、洪忠、洪自勅係自56年11月28日起侵權占有土地,請求不當得利及侵權損害賠償,請求自57年至102年:
⒈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洪守、洪忠、洪自勅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責任,本件經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調閱到最早之地價紀錄為74年7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元,與102年每平方公尺2500元相比已極低,故本件74年前均以此為計算基準,逐年計算之損失為:
①57年至74年為93312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20元x432平方公尺x0.lxl8=93312)。
②75年為5184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20元x432平方公尺x0.l=5184)。
③76年為7776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80元x432平方公尺x0.1=7776)。
④77年為7776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80元x432平方公尺x0.1=7776)。
⑤78年為7776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80元x432平方公尺x0.1=7776)。
⑥79年為12528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290元×432平方公尺x0.l=12528)。
⑦80年為3024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700元x432平方公尺x0.l=30240)。
⑧81年為3456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800元x432平方公尺x0.l=34560)。
⑨82年為39744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920元x432平方公尺x0.l=39744)。
⑩83年為4320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000元x432平方公尺x0.l=43200)。
⑪84年為4752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100元x432平方公尺x0.1=47520)。
⑫85年為5184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200元x432平方公尺x0.l=51840)。
⑬86年為5184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200元x432平方公尺x0.l=51840)。
⑭87年為5616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300元x432平方公尺x0.1=51840)。
⑮88年為5616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300元x432平方公尺x0.1=51840)。
⑯89年至97年為54432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400元
x432平方公尺x0.l=544320)。⑰98年為6480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500元x432平方公尺x0.1=64800)。
⑱99年為10368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2400元x432平方公尺x0.l=103680)。
⑲100年為10800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2500元x432平方公尺x0.1=108000)。
⑳101年為11664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2700元x432平方公尺×0.1=116640)。
㉑102年為10800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2500元×432平方公尺x0.1=108000)。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鈞院庭訊筆錄詳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16
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等三人共同使用,三人均不爭執載明在卷,連同共同使用之編號G面積23平方公尺道路,此部分為共同侵權應負連帶責任;其餘部分則由被告等三人負個別侵權行為責任。
連帶部分:
被告等三人就編號B面積11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G面積23平方公尺道路,計139平方公尺。
①57年至74年為30024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20元xl39平方公尺x0.lx18=30024)。
②75年為1668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20元x139平方公尺x0.1=1668)。
③76年為2502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80元xl39平方公尺x0.l=2502)。
④77年為2502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80元x139平方公尺x0.l=2502)。
⑤78年為2502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80元xl39平方公尺x0.1=2502)。
⑥79年為4031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290元xl39平方公尺x0.l=4031)。
⑦80年為973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700元xl39平方公尺x0.1=9730)。
⑧81年為1112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800元xl39平方公尺x0.1=11120)。
⑨82年為12788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920元x139平方公尺x0.1=12788)。
⑩83年為1390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000元xl39平方公尺x0.1=13900)。
⑪84年為1529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100元xl39平方公尺x0.1=15290)。
⑫85年為1668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200元xl39平方公尺x0.l=16680)。
⑬86年為1668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200元xl39平方公尺x0.l=16680)。
⑭87年為1807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300元xl39平方公尺x0.1=18070)。
⑮88年為1807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300元x139平方公尺x0.l=18070)。
⑯89年至97年為17514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400元×139平方公尺x0.lx9=175140)。
⑰98年為2085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500元xl39平方公尺x0.1=20850)。
⑱99年為3336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2400元xl39平方公尺x0.l=33360)。
⑲100年為3475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2500元x139平方公尺x0.l=34750)。
⑳101年為3753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2700元x139平方公尺x0.1=37530)。
㉑102年為3475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2500元xl39平方公尺x0.l=34750)。
個別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A.洪守占附圖編號C面積20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28平方公尺,計232平方公尺土地。
①57年至74年為50112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20元x232平方公尺x0.lx18=50112)。
②75年為2784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20元x232
平方公尺x0.l=2784)。③76年為4176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80元x232
平方公尺x0.1=4176)。④77年為4176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80元x232
平方公尺x0.1=4176)。⑤78年為4176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80元x232
平方公尺x0.1=4176)。⑥79年為6728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290元x232
平方公尺x0.1=6728)。⑦80年為1624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700元x232平方公尺x0.1=16240)。
⑧81年為1856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800元x232平方公尺x0.l=18560)。
⑨82年為21344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920元x232平方公尺x0.1=21344)。
⑩83年為2320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000元x232平方公尺x0.1=23200)。
⑪84年為2552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100元x232平方公尺x0.1=25520)。
⑫85年為2784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200元x232平方公尺x0.l=27840)。
⑬86年為2784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200元x232平方公尺x0.l=27840)。
⑭87年為3016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300元x232平方公尺x0.1=30160)。
⑮88年為3016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300元x232平方公尺x0.l=30160)。
⑯89年至97年為29232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400元x232平方公尺x0.lx9=292320)。
⑰98年為3480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500元x232平方公尺x0.1=34800)。
⑱99年為5568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2400元x232平方公尺x0.1=55680)。
⑲100年為5800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2500元x232平方公尺x0.1=58000)。
⑳101年為6264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2700元x2
32平方公尺x0.1=62640)O㉑102年為5800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2500元x232平方公尺x0.1=58000)。
B.洪自勅占附圖編號D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6平方公尺,計26平方公尺土地。
①57年至74年為5616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20
元x26平方公尺x0.lxl8=5616)②75年為312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20元x26平方公尺x0.1=312)。
③76年為468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80元x26平方公尺x0.1=468)。
④77年為468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80元x26平方公尺x0.16-=468)。
⑤78年為468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80元x26平方公尺x0.1=468)。
⑥79年為754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290元x26平方公尺x0.1=754)。
⑦80年為182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700元x26平方公尺x0.1=1820)。
⑧81年為208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800元x26平方公尺x0.1=2080)。
⑨82年為2392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920元x26平方公尺x0.1=2392)。
⑩83年為260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000元x26
平方公尺x0.1=2600)。⑪84年為286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100元x26
平方公尺x0.l=2860)。⑫85年為312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200元x26
平方公尺x0.l=3120)。⑬86年為312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200元x26
平方公尺x0.1=3120)。⑭87年為338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300元x26
平方公尺x0.l=3380)。⑮88年為338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300元x26
平方公界x0.l=3380)。⑯89年至97年為3276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400元x26平方公尺x0.lx9=32760)。
⑰98年為390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500元x26
平方公尺x0.1=3900)。⑱99年為624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2400元x26
平方公尺x0.l=6240)。⑱100年為650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2500元x26
平方公尺x0.l=6500)。⑲101年為702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2700元x26
平方公尺x0.1=7020)。㉑102年為650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2500元x26平方公尺x0.l=6500)。
C.洪忠占附圖編號A面積35平方公尺。①57年至74年為756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20元x35平方公尺x0.lxl8=7560)。
②75年為42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20元x35平方公尺x0.1=420)。
③76年為63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80元x35平方公尺x0.1=630)。
④77年為63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80元x35平方公尺x0.1=630)。
⑤78年為63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80元x35平方公尺x0.1=630)。
⑥79年為1015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290元x35平方公尺x0.1=1015)。
⑦80年為245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700元x35平方公尺x0.1=2450)。
⑧81年為280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800元x35平方公尺x0.1=2800)。
⑨82年為322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920元x35平方公尺x0.1=3220)。
⑩83年為350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000元x35
平方公尺x0.1=3500)。⑪84年為385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100元x35
平方公尺x0.l=3850)。⑫85年為420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200元x35
平方公尺x0.l=4200)。⑬86年為420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200元x35
平方公尺x0.l=4200)。⑭87年為455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300元x35
平方公尺x0.l=4550)。⑮88年為455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300元x35
平方公尺x0.l=4550)。⑯89年至97年為4410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400元x35平方公尺x0.lx9=44100)。
⑰98年為525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500元x35
平方公尺x0.1=5250)。⑱99年為840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2400元x35
平方公尺x0.l=8400)。⑲100年為875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2500元x35
平方公尺x0.l=8750)。⑳101年為945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2700元x35
平方公尺x0.1=9450)。㉑102年為875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2500元x35平方公尺x0.1=8750)。
⑵三被告就附圖編號G面積23平方公尺道路係被告等共同使用,其餘部分則個別負侵權。
連帶部分:三被告就附圖編號G面積23平方公尺道路負連帶:
①57年至74年為4968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20元x23平方公尺x0.lx18=4968)。
②75年為276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20元x23平方公尺×0.1=276)。
③76年為414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80元x23平方公尺×0.1=414)。
④77年為414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80元x23平方公尺×0.1=414)。
⑤78年為414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80元x23平方公尺×0.1=414)。
⑥79年為667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290元x23平方公尺×0.1=667)。
⑦80年為161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700元x23平方公尺×0.1=1610)。
⑧81年為184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800元x23平方公尺×0.1=1840)。
⑨82年為2116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920元x23平方公尺×0.1=2116)。
⑩83年為230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000元x23平方公尺x0.l=2300)。
⑪84年為253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100元x23平方公尺x0.1=2530)。
⑫85年為276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200元x23平方公尺x0.l=2760)。
⑬86年為276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200元x23平方公尺x0.1=2760)。
⑭87年為299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300元x23平方公尺x0.l=2990)。
⑮88年為299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300元x23平方公尺x0.l=2990)。
⑯89年至97年為2898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400元x23平方公尺x0.lx9=28980)。
⑰98年為345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500元x23平方公尺x0.1=3450)。
⑱99年為552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2400元x23平方公尺x0.l=5520)。
⑲100年為575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2500元x23平方公尺x0.1=5750)。
⑳101年為621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2700元x23平方公尺x0.l=6210)。
㉑102年為575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2500元x23平方公尺x0.1=5750)。
個別侵權部分:
A.被告洪守占附圖編號B面積11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0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28平方公尺,計348平方公尺。
①57年至74年為75168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20元x348平方公尺x0.lxl8=75168)。
②75年為4176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20元x348
平方公尺x0.1=4176)。③76年為6264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80元x348
平方公尺x0.1=6264)。④77年為6264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80元x348
平方公尺xO.l=6264)。⑤78年為6264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80元x348
平方公尺x0.1=6264)。⑥79年為10092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290元x348平方公尺x0.l=10092)。
⑦80年為2436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700元x348平方公尺x0.l=24360)。
⑧81年為2784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800元x348平方公尺x0.l=27840)。
⑨82年為32016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920元x348平方公尺x0.l=32016)。
⑩83年為3480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000元x348平方公尺x0.1=34800)。
⑪84年為3828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100元x348平方公尺x0.l=38280)。
⑫85年為4176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200元x348平方公尺x0.l=41760)。
⑬86年為4176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200元x348平方公尺x0.1=41760)。
⑭87年為4524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300元x348平方公尺x0.1=45240)。
⑮88年為4524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300元x348平方公尺x0.1=45240)。
⑯89年至97年43848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400元x348平方公尺x0.lx9=438480)。
⑰98年為5220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500元x348平方公尺x0.l=52200)。
⑱99年為8352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2400元x348平方公尺x0.1=83520)。
⑳100年為8700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2500元x348平方公尺x0.l=87000)。
㉑101年為9396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2700元x348平方公尺x0.1=93960)。
㉑102年為8700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2500元x348平方公尺x0.1=87000)。
B.洪自勅占附圖編號D面積10平方公尺、F面積16平方公尺,計26平方公尺。
①57年至74年為5616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20元x26平方公尺x0.lxl8=5616)。
②75年為312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20元x26平方公尺×0.1=312)。
③76年為468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80元x26平方公尺×0.1=468)。
④77年為468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80元x26平方公尺×0.1=468)。
⑤78年為468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80元x26平方公尺×0.1=468)。
⑥79年為754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290元x26平方公尺×0.1=754)。
⑦80年為182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700元x26平方公尺x0.l=1820)。
⑧81年為208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800元x26平方公尺x0.1=2080)。
⑨82年為2392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920元x26平方公尺x0.l=2392)。
⑩83年為260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000元x26
平方公尺x0.1=2600)。⑪84年為286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100元x26
平方公尺x0.l=2860)。⑫85年為312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200元x26
平方公尺x0.l=3120)。⑬86年為312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200元x26平方公12尺xo.l=3120)。
⑭87年為338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300元x26
平方公尺x0.l=3380)。⑮88年為338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300元x26
平方公尺x0.1=3380)。⑯89年至97年為3276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400元x26平方公尺x0.lx9=32760)。
⑰98年為390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500元x26
平方公尺x0.1=3900)。⑱99年為624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2400元x26
平方公尺x0.l=6240)。⑲100年為650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2500元x26
平方公尺x0.l=6500)。⑳101年為702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2700元x26
平方公尺x0.l=7020)。㉑102年為650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2500元x26平方公尺x0.1=6500)。
C.洪忠占附圖編號A面積35平方公尺。①57年至74年為756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20元x35平方公尺x0.lxl8=7560)。
②75年為42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20元x35平方公尺x0.1=420)。
③76年為63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80元x35平方公尺x0.1=630)。
④77年為63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80元x35平方公尺x0.1=630)。
⑤78年為63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80元x35平方公尺X0.l=630)。
⑥79年為1015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290元x35平方公尺x0.1=1015)。
⑦80年為245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700元x35平方公尺x0.l=2450)。
⑧81年為280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800元x35平方公尺x0.1=2800)。
⑨82年為322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920元x35平方公尺x0.l=3220)。
⑩83年為350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000元x35
平方公尺x0.l=3500)。⑪84年為385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100元x35
平方公尺x0.1=3850)。⑫85年為420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200元x35
平方公尺x0.l=4200)。⑬86年為420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200元x35
平方公尺x0.1=4200)。⑭87年為455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300元x35
平方公尺x0.l=4550)。⑮88年為455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300元x35
平方公尺x0.l=4550)。⑯89年至97年為4410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400元x35平方公尺x0.lx9=44100)。
⑰98年為525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1500元x35
平方公尺x0.l=5250)。⑱99年為840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2400元x35
平方公尺x0.l=8400)。⑲100年為875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2500元x35
平方公尺x0.l=8750)。⑳101年為945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2700元x35
平方公尺x0.l=9450)。㉑102年為8750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為2500元x35
平方公尺x0.l=8750)。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雖然是空地,但也在被告三人使
用範圍之內,而非如該附圖記載是只有被告洪守一人在使用。被告主張的有利事實,原告均予以否認,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例如:借名登記、有權使用或者沒有使用等,都請被告舉證。系爭土地於101年以後並無另行申報地價。請審酌原來地價過低,斟酌地價的變動,依照情事變更,增加其土地價值。被告所稱偽造文書的情形,顯然是不清楚過程,沒有查清楚,該筆土地是原告先過戶給其兒子,之後其兒子又再過戶給原告。被告所謂借名登記、祖厝共同興建,應該由被告舉證,原告均予否認等語。
三、被告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㈠被告 洪守略 謂: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建物,
是伊父親叫伊興建的,是伊出錢興建的,伊不知道興建多久,在興建當時土地的地主後來已經移轉給原告。如果拆屋,伊不就沒有地方可以住。伊本人出錢興建的,該房屋算是伊的。附圖編號B位置空地,伊有在使用,而且原告也有在使用。編號G位置道路,那是後面住戶在出入使用等語。
㈡被告 洪忠略 謂:其有一棟房子在三合院當中。系爭土地一開
始是「陳笏」所有,後來將該筆土地賣給其祖父,在41年是土地買賣,但後來為何會登記給原告,當時原告才7、8歲而已,又不是原告所購買的,在50幾年間,就分家,其祖父就決定248、247地號的土地蓋房子讓他們幾個兄弟來分配,蓋房子的資金都是各家各自出資的,在56、57年間蓋好房子,其所使用都是豬舍,在當時大家就使用權都已經分好了,當時登記也只是替名登記而已,因為這也是祖產。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當時是以抽籤的方式來決定分配,抽籤之後是分給其父親,而其繼承父親的權利,這些建物全部沒有作保存登記,而且祖父說既然大家住在一起,也不需要什麼證明,其聽父親說,在59年土地重劃之後,原本有意要處理,但是因為原告不在家,所以沒有辦法處理,在70到80年間,共有人又有意要做協議將房屋重建,但是原告並不同意。因為年代久遠,上一輩的親戚應該都知道權利分配移轉的過程,都可以作證。該筆土地是在47年間由祖父買來的,一直到59年土地重劃,祖父也沒有說到贈與的事情,而96年是在祖父已經過世多年之後,祖父怎麼可能會贈與給原告。附圖編號A5建物確定不是其出資興建的,不記得有沒有保存登記,該房屋是其父親的權利,由其一個人繼承。附圖編號B位置空地,其有在使用,原告也有在使用,因為原告的舊宅也在那裡。編號G道路則同被告洪守所述。關於土地,雖然是原告的名下,但要質疑的是該筆土地究竟是祖產還是原告的,因為登記原因贈與顯然不合理。請原告說明到底祖厝如何形成,是祖先共同要一起興建,還是利用原告當兵期間偷蓋的,否則怎麼會有竊佔的問題等語。
㈢被告洪自勅略謂:大概從66年或67年起就沒有使用分配給我
的廂房,我在外地有自己的房子。對於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文,有沒有重測鄰居都知道,地政事務所騙人,每次所測量的結果都不一樣。原告的所有權是借名登記,但遺囑也沒有提到,不曉得為何會用贈與的方式。否認原告在96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因為沒有文件證明,所以是否有偽造文書。附圖編號D之房屋是我父親叫我在該處興建房屋自用,我就自己出資興建,該房屋沒有保存登記,算是我自己的權利。編號B位置空地,我沒有在使用,我是在60幾年間搬出去的。我回去使用,使用父親留下來的土地出入,那是共有的,也不是原告的。編號G位置道路,那是後面住戶出入使用的。原告說不知道我們蓋房子,顯然是推託之詞,原告取得土地應該是借名登記,而不是贈與,我懷疑贈與是偽造文書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而依該謄本所載,原告係在96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答辯稱原告取得土地應該是借名登記,而不是贈與,懷疑贈與是偽造文書,祖父怎麼可能會贈與給原告等語,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借名登記或偽造文書之情形,故被告上開答辯,尚屬乏據,難以採信。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三人共同侵佔原告0.0432公頃建地,包括洪
守占附圖編號B面積11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0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28平方公尺,計348平方公尺土地;洪自勅占編號D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6平方公尺,計26平方公尺土地;洪忠占有編號A面積35平方公尺;三被告占編號G面積23平方公尺道路地,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訴請排除被告等之侵害,拆除地上建築物將土地返還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建物為被告洪忠所使用占有系爭土地,該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為被告洪忠受讓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洪守出資興建占有系爭土地,並占有使用編號E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洪自勅出資興建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分據被告自承無誤,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洪忠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建物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洪守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洪自勅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雖又答辯稱在50幾年間分家,其祖父就決定248、247地號的土地蓋房子讓他們幾個兄弟來分配,蓋房子的資金都是各家各自出資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能就占有使用上開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應屬可採。另被告洪自勅答辯稱其自66年或67年起即未使用該房屋等語,然編號D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既仍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即已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仍構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按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裁判意旨可參)。被告無權占有之情形,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自將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各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等語,然因被告係各別占有上開土地之不同部分,且被告對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亦屬各別,自難認係基於共同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間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即與上開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⑵原告雖又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B、F、G部分土地,均為被
告所占有等語,然被告洪守、洪忠答辯稱編號B部分雖有使用,然原告亦有使用,編號G位置道路,那是後面住戶在出入使用等語;被告洪自勅則答辯稱編號B位置空地,我沒有在使用,我是在60幾年間搬出去的,編號G位置道路,那是後面住戶出入使用的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為空地,編號F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為空地,編號G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為道路之事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被告既未就上開如附圖所示編號B、F、G部分土地作使用收益並造成排除或侵奪原告所有權之情形,則原告並無不能行使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部分土地,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告洪忠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洪
守占有編號C部分、編號E部分土地,被告洪自勅占有編號D部分土地,並非屬於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當中,有關請求:①被告洪忠應將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洪守應將占有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洪守應將占有編號E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③被告洪自勅應將占有編號D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就上開有理由部分,並計算損害賠償如後段所述(詳見㈣之內容)。其餘備位之訴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有關原告之訴有理由部分,其損害賠償之計算:
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洪忠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土地,被告洪守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C、E部分之系爭土地,被告洪自勅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系爭土地,非原告所得使用,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利益,自屬有據。
⑵原告雖請求自57年起計算之其所受損害等語,惟查原告係
在96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在取得所有權之後,方有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可言,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應自96年12月12日起算,方屬適法。至於原告請求自57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之損害賠償,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⑶再按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總價額,關於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指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自行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可參)。故原告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已有違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查: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於87年7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8元,10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依此而論,則原告請求自96年12月1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應依87年7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之80%即1,040元為計算基準;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8元計算;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依前次公告土地現值(87年7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之80%即1,040元為計算基準;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依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元之80%即2,160元為計算基準;102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之80%即2,000元為計算基準。
⑷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偏遠,附近多為農地,工商經濟活動並不發達,往來車輛亦屬稀少,系爭土地周圍並無商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一層平方之三合院建築,僅供一般住家使用,亦無作為商業用途等情,已據本院於102年9月6日到現場勘查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茲考量當地經濟及交通程度等上開各項因素,認以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允當。原告主張按年息10%計算,顯屬過高,不能採取。
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為止,每年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分別計算如下:
被告洪忠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
①自96年12月1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
計3,740元【計算式:1,040元×35平方公尺×0.05(年息)×(2+(20/365))=3,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504
元【計算式:288元×35平方公尺×0.05(年息)×1=504元】。
③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1,
820元【計算式:1,040元×35平方公尺×0.05(年息)×1=1,820元】。
④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3,
780元【計算式:2,160元×35平方公尺×0.05(年息)×1=3,780元】。
⑤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不當得利為每
年以3,500元計【計算式:2,000元×35平方公尺×0.05(年息)×1=3,500元】。
⑥從而,自96年12月12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
得利為9,844元【計算式:3,740+504+1,820+3,780=9,844】,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不當得利為每年3,500元。
被告洪守占有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28平方公尺土地,合計232平方公尺土地:
①自96年12月1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
計24,789元【計算式:1,040元×232平方公尺×0.05(年息)×(2+(20/365))=24,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3,
341元【計算式:288元×232平方公尺×0.05(年息)×1=3,341元】。
③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
12,064元【計算式:1,040元×232平方公尺×0.05(年息)×1=12,064元】。
④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
25,056元【計算式:2,160元×232平方公尺×0.05(年息)×1=25,056元】。
⑤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不當得利為每
年以23,200元計【計算式:2,000元×232平方公尺×
0.05(年息)×1=23,200元】。⑥從而,自96年12月12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
得利為65,250元【計算式:24,789+3,341+12,064+25,056=65,250】,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不當得利為每年23,200元。
被告洪自勅占有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
①自96年12月1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
計1,068元【計算式:1,040元×10平方公尺×0.05(年息)×(2+(20/365))=1,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144
元【計算式:288元×10平方公尺×0.05(年息)×1=144元】。
③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
520元【計算式:1,040元×10平方公尺×0.05(年息)×1=520元】。
④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1,
080元【計算式:2,160元×35平方公尺×0.05(年息)×1=1,080元】。
⑤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不當得利為每
年以1,000元計【計算式:2,000元×10平方公尺×0.05(年息)×1=1,000元】。
⑥從而,自96年12月12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
得利為2,812元【計算式:1,068+144+520+1,080=2,812】,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不當得利為每年1,000元。
⑹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洪忠給付96年12月12日至101年12月
31日所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9,844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按年給付原告3,500元之金額;被告洪守給付96年12月12日至101年12月31日所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65,250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按年給付原告23,200元之金額;被告洪自勅給付96年12月12日至101年12月31日所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2,812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按年給付原告1,000元之金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⑺又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請求權競合部分,本院依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原告勝訴裁判部分,依前開有關請求權競合之說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暨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洪忠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9,844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500元之金額;②被告洪守將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以及將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5,250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3,200元之金額;③被告洪自勅將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812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000元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勝訴部分,有關對於被告洪忠、洪自勅二人請求部分,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洪忠、洪自勅分別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