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補字第153號
原告 簡靖紋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正正確記載被告之書狀(須簽名)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原告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所列被告為「請法院函查」,未列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而是項欠缺可以補正,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正正確記載被告之書狀(須簽名)及其附屬文件繕本。又原告先前聲請本院調查之證據,本院業已函調到院,原告可到院聲請閱卷,附此敘明。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