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47號
原告 林依君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 律師
被告 張嘉芬
訴訟代理人 廖啟彣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胡耀仁 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起明知胡耀仁為有婦之夫,竟於伊與胡耀仁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之交往,除多次共同出遊舉止親密外,更與111年12月間,深夜與胡耀仁共同至被告住處,伊因此於111年12月7日致電質問被告,被告僅稱:原告不用跟其聊,其知道原告為誰為由,即掛斷電話。然被告與胡耀仁間之交往、親密行為,業已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致伊家庭出現裂痕,身心嚴重受創,備感折磨與痛苦,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資慰藉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胡耀仁為有配偶之人,伊與胡耀仁認識時,胡耀仁對外稱其已離婚,依其提出之LINE通話內容,胡耀仁確係向友人稱其剛離婚等語,可證明伊確實不知情胡耀仁尚未辦妥離婚手續,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伊亦為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為配偶關係;被告與胡耀仁為曾有親密關係之伴侶,並於111年11月起至交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謄本、照片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3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胡耀仁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胡耀仁公開擁抱、親吻等親密交往已侵害其配偶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與胡耀仁為前述親密交往時是否已知 楊鎮宇 為有配偶之人?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與胡耀仁為前述親密交往時是否已知胡耀仁為有配偶之人?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而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應賴夫妻雙方共同協力保持,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交往,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因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反之,仍應視其情節之輕重、往來實際情形,方能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依上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行為人主觀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否則尚無須負賠償之責任。
2.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兩造通話紀錄為據,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通話譯文紀錄(見本院卷第35頁),然上開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有承認其與胡耀仁交往期間,其知悉胡耀仁尚未與原告離婚等字語,要難僅以被告不願意與原告交談,遽認被告係因知悉明知原告與胡耀仁仍為夫妻關係,而不願意與原告交談,以此觀之,上開通話譯文尚不能證明被告於此之前係明知胡耀仁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胡耀仁交往並。又原告亦未提出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後,被告仍繼續與胡耀仁交往之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通話譯文,推認被告與胡耀仁於110年11月開始交往期間,被告已知悉胡耀仁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胡耀仁交往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