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11號
原告 丁秋媚
被告 林塋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違反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因本件被告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江芳耀
註1:原告請求原因事實略以: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如受與其不認識且欠缺信賴關係之人指示代為收取物品並進行交付而可藉此獲取報酬,其所收取之物可能是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贓款及財物,其將收取之物轉交與不認識且欠缺信賴關係者可能造成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遭到掩飾、隱匿,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霆」、「 劉德華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絡並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名義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須交付財物以利所涉案件之處理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先自其布袋鎮農會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再將上開款項連同手環1對、戒指2個、項鍊1條等金飾(原告稱價值75,000元)一併放置於提款袋中,而後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將上述裝有現金、金飾之提款袋放置在嘉義縣○○鎮○○里○○0號「保安宮」前金爐上,另被告則依指示搭乘計程車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抵達上址「保安宮」附近,待原告將上開提款袋放置妥適後即徒步前往拿取,續之將該提款待交付與亦在附近等候之「劉德華」,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劉德華」再分別搭乘計程車離去。被告經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
註2: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