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394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告 劉益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3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江芳耀

註: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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