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394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告 劉益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3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江芳耀
註: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