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02號
原告 李漢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 律師
被告 李榮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細故對原告等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原告住處前,拿石塊丟擲原告等,並騎乘機車朝原告作勢衝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等,致原告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被告長期騷擾原告,致原告等壓力鉅大,夜不能寐,常需就醫及服用安神藥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確定,且已繳納罰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渠等為恐嚇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乙○○、甲○○之學歷均為國中,且已退休復無收入,渠等名下均有土地及房屋數筆,原告甲○○名下另有汽車1輛;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自耕農,收入約一年1至2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數筆、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斟酌被告恐嚇原告之犯行,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渠等各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各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