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07號

原告 林武慶

被告 陳厚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接管創富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創富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創富國際物業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而原告為上述公司之股東,上述公司有向國稅局申報原告領取紅利共計新臺幣(下同)201,321元,然被告未實際給付原告上述紅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321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告公司,而不是告伊,不是伊欠原告錢。

當初開股東會時,就有提到上述公司之原負責人就是原告,原告尚積欠公司款項,且公司實際上是沒有盈餘,國稅局也做了相關處理。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紅利,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民法第26條本文、公司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並有明文。惟若雙方間並不存有債之關係,自無從對債務人請求給付。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08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創富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創富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創富國際物業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有向稅捐單申報有給付原告紅利(見本院卷第15-19頁),是原告應係向創富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創富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創富國際物業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訴請給付紅利。雖被告僅為創富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創富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創富國際物業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上述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被告個人與原告間不存有給付紅利之債權債務關係甚明。是以,縱認創富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創富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創富國際物業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須給付紅利予原告,渠等間之權利義關係,亦與被告個人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紅利201,321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1,32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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