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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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藍玉蘭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 張淑晶 間本院111年度羅簡字第171號給付買賣價金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11年度羅簡字第171號事件為不載明審判,需錄音檔補載明,錄音檔為主要證據有必要聲請錄音檔配合地檢署審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係本院111年度羅簡字第171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上開事件因聲請人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款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裁定駁回,並因無人抗告,而於111年8月3日確定等情,葉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112年3月13日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得聲請之6個月期限,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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