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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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劉家驥律師
羅豐胤律師 洪昭儒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洪昭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四、第二五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己○○及丁○○與戊○○(因案通緝中)均為親戚關係,緣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帶同己○○及丁○○,與甲○、丙○○約在臺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雪茄館,商談甲○積欠戊○○之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債務如何處理,因丙○○知悉其友人乙○○對戊○○享有九百二十萬元本票債權尚未受償,遂以電話通知乙○○到場。乙○○獨自一人到場後,即與戊○○展開協商,戊○○同意還款,並提議到 張慶宗 律師事務所訂立協議書,隨即由己○○駕車搭載戊○○與乙○○前往張慶宗律師事務所,在張慶宗律師及 林文成 律師見證下簽署協議書。而己○○於戊○○、乙○○在長榮桂冠酒店雪茄館協商時在場,其明知乙○○並無夥同他人以脅迫方式強令戊○○償債,亦無挾持戊○○之行為,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委由 郭緯中 律師撰寫載有:「己○○、戊○○二人共同前往臺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己○○二人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前往赴約。然二人至酒店後,即見乙○○率同不詳人士多人一擁而上,將二人挾持至酒店內之雪茄館,並以威脅之口吻揚言:如不處理(本票債務)要將二人帶上山等語,致令告訴人等心生畏懼,並要求戊○○給付九百二十萬元,戊○○迫於形勢,不得不勉強同意被告所求。被告見戊○○首肯,旋於同日下午十七時許,一夥人將告訴人二人挾持至台中市○○路張慶宗律師處,強令戊○○承認 曾某 之生意夥伴即被害人 金怡 和原先對甲○之一百二十萬債權轉讓予被告,剩餘八百萬元部分則分八期償還,並於被告事先擬妥之協議書上簽名,另再脅迫戊○○簽發本票八張,戊○○迫於無奈,僅得一一同意簽字,復由張慶宗律師見證簽名」等內容之刑事告訴狀,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遞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收件,向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誣告乙○○有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犯行。
二、上開案件嗣經臺中地檢署以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一號偵查中,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傳喚丁○○到庭作證時,丁○○明知乙○○當日係獨自一人前往長榮桂冠酒店,且並無出言威脅戊○○之情事,竟於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檢察官問:後來乙○○一個人來?)不是,是五、六個一起來的,並非是一個人,乙○○來的時候有向戊○○說戊○○欠他的錢,然後戊○○就說不認識乙○○,然後乙○○就拿了一張影印的本票和戊○○討論,後來講一講之後,就說今天沒有處理好的話,乙○○要將戊○○帶走,我認為事情不對,我就假借去上廁所我就跑掉了」等語,而作偽證。
三、嗣乙○○對戊○○提出誣告之告訴,由臺中地檢署以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三七三號案件偵查中,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關係人身分傳喚己○○到庭,並告知己○○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應據實陳述,己○○明知乙○○當日係獨自一人前往長榮桂冠酒店,且並無出言威脅戊○○之情事,竟於同意作證並具結後,另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後來乙○○帶了二個人就進來了(包括乙○○有三人),戊○○是一個人來,乙○○就向戊○○說有一張九百二十萬元的本票要如何還,乙○○的口氣很不好,用恐嚇、威脅的口吻說,而且他帶了二個人表情也很不好,感覺很兇(乙○○用台語向戊○○說今天若是不處理,我不會放你走,不然我要去新竹蚊子香)」等語,而作偽證。
四、案經乙○○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己○○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委任律師撰寫告訴狀提出於臺中地檢署,並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前揭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行,辯稱:伊告訴狀及證言均陳述事實,沒有捏造云云。另被告丁○○固承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前開內容,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所言都屬實云云。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經查: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告訴人乙○○以證人身分先後於:
⒈偵查中具結證稱:「(你那天去長榮桂冠酒店,只有你一個
人去嗎?)是」、「(你是否有用台語向戊○○用恐嚇的口吻說過,若是不處理的話,不會讓你走,並且要帶他去新竹蚊子香?)沒有」、「戊○○主動提議說去張慶宗事務所那邊簽約,我那天是坐BENZ350的車子過去的…是戊○○開來的」等語(見6373號他字卷第31頁)。
⒉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之前曾告訴過丙○○說戊○○欠
我錢,丙○○通知我當天戊○○與甲○在長榮桂冠協商債務」、「我坐計程車自己一人從臺中市○○路出發,時間在下午二點左右」、「我到長榮桂冠後,就獨自到雪茄館找他們」、「(案發當天在雪茄館見到何人?)甲○、丙○○、戊○○及被告二人」、「戊○○看到我,說好久不見,我問他還記得欠我錢的事,他說記得,如果早二個月就有錢還我,並且說今天就是要來和甲○協商債務,為了表示誠意,他要把對甲○的一百二十萬債權轉給我。過程中我們有聊到一些老朋友的事,談了多久到律師事務所我忘了,是戊○○提議去事務所的」、「(你如何前往去律師事務所?)己○○開車」,我跟戊○○坐後座,是賓士車」、「己○○沒有一直在場,他載我們到律師事務所後他就先開車走,後來我坐計程車離開律師事務所」、「(戊○○是否自願與你簽協議書?)是的,我沒有逼迫他,而且去律師事務所也是他提議的,他在長榮桂冠有和張慶宗律師通過電話」、「(除了簽協議書外,有無用其他方式確保你的債權?)就是找 金怡和 出來背書,金怡和與戊○○之前就認識張慶宗律師」、「在長榮桂冠戊○○有提到,戊○○對我和甲○說要把甲○欠他的一百二十萬債權轉給我,寫協議書時甲○不在」、「(在你和戊○○洽談時被告二人是否在場?)丁○○沒有幾分鐘就離開,己○○中間有出去買檳榔」、「(丁○○離開之後,有無再回來?)他離開後就沒有再出現」、「(己○○為何要出去買檳榔?)是戊○○要他去買的」、「(決定去張慶宗律師事務所是何人提議?)是戊○○」、「(你剛說你、戊○○搭己○○的車去律師事務所,己○○有無進入律師事務所?)沒有,到了他就離開」、「(你一個人進入長榮桂冠外面是否有其他車子等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3-105頁)。
㈡證人甲○先後於:
⒈偵查中結證稱:、「因為我有欠戊○○一百二十萬元」、「
戊○○約我出來談債務的問題,丙○○有陪我,丙○○通知乙○○說戊○○在臺中的長榮桂冠酒店,後來乙○○一個人來的時候,戊○○見到他還說好久不見,後來他們有談到說戊○○要如何還乙○○錢,而且戊○○那邊有三個人…乙○○是只有一個人,所以雙方的氣氛是非常和諧,戊○○還向乙○○說你早二個月碰到我,我就有錢可以還給你,後來他們協議好說要到律師事務所談,我與丙○○就離開」、「(當天乙○○來的時候帶了幾個人?)就一個人來,我們是坐同一張桌子,總共六個人,分別是我、丙○○、戊○○、乙○○、不知名人士(己○○)、丁○○」、「(乙○○是否有恐嚇說若是事情不好好處理,就要將戊○○帶走?)沒有,而且他們也都認識,乙○○還拿檳榔出來,說戊○○好吃檳榔,乙○○幫你帶來,所以戊○○才會說若是乙○○早二個月遇到我,戊○○就有錢可以還給乙○○了,當場乙○○還說他願意將他對於我的債務一百二十萬元讓給乙○○」等語(見5101號他字卷第43-45頁)。
⒉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下午為何到長榮桂冠?)
戊○○約我到那裡協商我和他的一百二十萬元債務」、「我從臺北坐朋友丙○○的車一起去。丙○○也有進入長榮桂冠」、「(你和丙○○到雪茄館時有無何人在場?)被告二人在場,當時戊○○還沒有到,我到了之後聯絡戊○○,他說在路上馬上到」、「(後來乙○○是否有到場?)最後到。我之前沒有見過他。他是一個人到,沒有帶其他人,乙○○進來後,跟戊○○說好久不見,戊○○說好像面熟後來認出來說好久不見,後來他們二人在協商債務,我聽到戊○○說他要把對我的一百二十萬元作帳給乙○○,我記得當時裡面靠玻璃窗還有另一桌客人。協商過程他們沒有吵架。我也沒有聽到比較激烈的言語。後來我和丙○○先離開,戊○○說還要繼續和乙○○協商債務,己○○說要把我的本票交給乙○○」、「己○○中間有出去買檳榔再進來,丁○○離開後有無再進來我沒注意」、「(在乙○○跟戊○○協商的過程中,乙○○有無對戊○○及己○○說如果不處理債務,要把他們帶到山上?)沒有」、「(在乙○○跟戊○○協商過程你有無聽到他們打算如何處理?)我聽到戊○○說要去張律師事務所那裡簽協議書,而且戊○○當場打電話給張律師說要去律師事務所處理一些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10頁)。
㈢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因為甲○有欠戊○○一
百二十萬元」、「戊○○約甲○出來談債務的問題,我有陪甲○,因為我認識乙○○,而剛好戊○○有欠乙○○錢,所以我通知乙○○說戊○○在臺中的長榮桂冠酒店,後來乙○○一個人來的時候,戊○○見到他還說好久不見,後來他們談到說戊○○要如何還乙○○錢,而且戊○○那邊有三個人…乙○○是只有一個人,所以雙方的氣氛是非常和諧,後來戊○○所帶的那二個人還有去買檳榔,戊○○還向乙○○說你早二個月遇到我,我就有錢可以還給你,後來他們協議好說要到律師事務所談,我與甲○就離開」、「(當天的氣氛是如何?)很好,而且當天乙○○是一個人來,而且他們也都認識,乙○○還拿檳榔出來,說戊○○好吃檳榔,乙○○幫你帶來,所以戊○○才會說若是乙○○早二個月遇到我,戊○○就有錢還給乙○○了,當場戊○○還說他願意將他對於甲○的債務一百二十萬元讓給乙○○」等語(同上他卷第42-45頁)。
㈣證人林文成律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協議書)是戊○○
和乙○○所簽的,當時我有全程在場」、「(當初的氣氛是如何,是否有脅迫的情況?)沒有,雙方有說有笑,乙○○還有請戊○○吃檳榔,主要是戊○○有一張九百二十萬元的本票在乙○○那邊,雙方協議要如何解決,就如協議書上載明相同,並且在當天戊○○有簽立了八張本票給乙○○,後來還擺在張慶宗律師那邊,後來張慶宗律師已經還給乙○○,本票會放在張慶宗律師那邊是因為戊○○會找一個金怡和小姐說要來背書,金怡和有打電話給張慶宗律師說她會來簽本票背書,約在一個星期內來簽,但是她並沒有來簽,後來金小姐就找了類似道上的兄弟強迫張慶宗律師將八張本票交出來,當天我們有報案」、「當天我要離開事務所的時候,我和乙○○一起下樓,乙○○向我說他是坐戊○○的朋友所開的賓士車過來的,他當時還有指他所坐的賓士車是哪一台,後來我還幫他叫計程車」等語(同上他卷第42-44頁)。
㈤經核證人乙○○、甲○、丙○○所述乙○○前往長榮桂冠酒
店原因及其與戊○○協調債務過程大致相符,依其三人之證詞,足見乙○○確實係獨自一人到場,且其與戊○○協商過程氣氛和諧,並未有出言恐嚇之情事,後來亦係經由戊○○提議,而由被告己○○駕車搭載戊○○、乙○○至張慶宗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戊○○並無遭挾持或剝奪行動自由可言。另依證人林文成律師所述,足見戊○○、乙○○在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過程,雙方有說有笑,還吃檳榔,氣氛融洽,事後乙○○係由林文成律師代為叫車獨自一人搭乘計程車離開律師事務所。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雖被告二人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㈠甲○於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見到乙○○,兩人事前並不認識也
無交情,此業據甲○及乙○○一致陳述在卷,衡諸常情,甲○應無刻意隱瞞事實偏袒乙○○致己身陷偽證重責之必要與可能。又證人林文成律師乃戊○○、乙○○訂立協議書之見證律師,其與該二人並無特殊交情,與本案亦無利害關係,當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居於客觀中立之第三人立場,所為之證詞自屬可信。
㈡長榮桂冠酒店雪茄館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依甲○所述,當
時除有戊○○、乙○○等人外,尚有另一桌二男一女客人,且有餐廳員工,乙○○若已率眾欲強逼戊○○還債,大可將戊○○帶離酒店前往其他僻靜無人場所,焉有選在公開場合公然對戊○○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事後復將之帶往戊○○認識之張慶宗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徒然增加犯行曝光之危險。又乙○○當日若確實夥同多人到場,則在談判有結果前,必定會限制戊○○及被告二人之人身自由,以防渠等離開呼救或報警,豈容被告丁○○自由離去,被告己○○外出購買檳榔再回到雪茄館如此來去自如之理。另依被告二人所辯,乙○○既已率同他人到場,則其事後要與戊○○前往張慶宗律師事務所時,大可令戊○○搭乘其乘坐之車,避免途中橫生枝節,豈有隻身乘坐戊○○及被告己○○之車,並獨自進入律師事務所,事後更單獨搭乘計程車離去之理。再被告二人均為戊○○之親戚,若確實見到戊○○遭受乙○○恐嚇及妨害自由,豈有自行離去置戊○○之安全於不顧,甚於離去後亦不報警解救戊○○。凡此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二人均未能提出合理解釋,渠等所辯是否屬實即屬可疑。
㈢被告己○○自承其駕車搭載戊○○及乙○○到達張慶宗律師
事務所樓下後即自行離開,則其顯然不知該二人在律師事務所內發生何事,然其提出之告訴狀卻記載:「一夥人將告訴人二人挾持至臺中市○○路張慶宗律師處,強令戊○○承認曾某之生意夥伴即被害人金怡和原先對甲○之一百二十萬債權轉讓予被告,剩餘八百萬部分則分八期償還,並於被告事先擬妥之協議書上簽名,另再脅迫戊○○簽發本票八張,戊○○迫於無奈,僅得一一同意簽字」等語,指涉自己亦遭挾持至張慶宗律師事務所,且戊○○係在乙○○脅迫下始簽署協議書及開立本票,顯屬不實。
㈣依被告二人所辯,渠等確實見到乙○○率眾進入長榮桂冠酒
店雪茄館,威脅戊○○償還債務,則其二人對於乙○○究竟夥同幾人到場,說了哪些恐嚇的話,自應能明確陳述,然被告己○○於偵查中證述:乙○○帶了二個人進來,用恐嚇、威脅的口問說今天若是不處理,不會放你走,不然要去新竹蚊子香云云;丁○○則證稱:乙○○帶五、六個人一起來,並說今天事情沒有處理好的話,要將戊○○帶走云云。由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作證時所述內容完全不符, 益徵渠 等所述乙○○率眾進入長榮桂冠酒店,且出言威脅戊○○等,皆屬虛偽。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二人雖聲請送測謊,惟測謊結果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且本件依乙○○、甲○、丙○○、林文成律師之證詞,本院已足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核無送測謊之必要。另檢察官聲請傳訊丙○○部分,丙○○經本院二次傳喚未到,本院審酌其於偵查中已具結作證,應無重複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己○○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誣告、偽證之行為,無端開啟顯無必要之偵查、訴訟程序,耗費眾多司法資源,並使乙○○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虞,嚴重妨害國家審判權,惡性重大,事後於罪證明確之情況下,猶飾詞卸責,且渠等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有意願與乙○○和解,和解金額尚在洽談中,然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卻皆改口稱:「我與乙○○不認識,要跟他和解什麼」,顯見其二人之前所稱有意願和解乃拖延之詞,從被告二人事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乙○○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可見渠等對於自己違法行為並無悔悟改過之意,犯後態度不良,暨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公訴人就被告己○○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上,就被告丁○○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上之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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