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6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
己○○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五○-一一、五○-三三、五○-三九地號等三筆土地,現為私有無償供公共巷道使用(經板橋市公所編為板新路九三巷及八一巷道路用地),乃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案經被告先後以上開三筆土地均為法定空地,不符免徵地價稅之要件而未准所請,原告依序向台灣省政府、財政部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有上開台北縣板橋市○○段五○-一一、五○-三三、五○-三九地號等三筆土地,無償供公共巷道使用是否得依法免徵地價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土地稅法第六條揭櫫:「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公共設施、騎樓走廊...交通...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暨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供...公共設施、騎樓走廊...交通...等所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概括列述得減免稅賦之緣由及土地種類;土地稅減免規則更具體而微地條列土地使用方式與減免標準。
⑴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明定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者應由被告依通
報資料逕行辦理土地稅減免...。本件一再訴願機關迭所質疑者,係原告所有前揭地號之三筆土地現為私有無償供公共巷道使用,並經板橋市公所納編為巷道之通報資料,亦即需有用地機關之現有巷道用地証明才具公信力,茲檢附板橋市公所函復原告申請現有巷道用地証明之本文及附件,暨地籍圖謄本影本以印証原告之通報資料尚非杜撰。
⑵準此,原告前揭地號土地既確係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即供眾人通行使用之積極
興利狀態,明確符合首揭土地稅法暨平均地權條例等法規減免稅賦以獎勵國計民生之立法本旨,則以竟全功者,惟被告依通報資料依職權逕為辦理土地稅減免之擔當而已。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公共設施、騎樓走廊...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為土地稅法第六條所明定。次按「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一條及第九條所規定。
2、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五0-一一、五0-三三、五0-三九地號等三筆土地,現為私有無償供公共巷道使用(經板橋市公所編為板新路九三巷及八一巷道路用地),乃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案經被告先後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北縣稅財字第九六0二0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八北縣稅財字第一一三一一五號函復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登載為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倘該等土地經板橋市公所納編為巷道,無償供眾人通行,請檢具板橋市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逕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法定空地之記載,嗣後再補送塗銷後之土地登記謄本辦理地價稅減免,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之原始「地位狀態」雖係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惟其現階段「使用狀態」卻係「無償提供公共巷道」供眾人通行使用之積極興利狀態,明確符合免稅規定,且已具體請求被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會同會辦機關派員依據地籍圖冊實地勘查,以印證通報資料俾利依職權逕行辦理,惟逾二個月迄未獲復查決定亦未見會辦勘查云云。訴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免徵地價稅,惟經被告查得板橋地政事務所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開三筆土地全為法定空地,不符免徵地價稅之要件,曾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北縣稅財字第九六0二0號函復否准所請在案。原告不服,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提出復查申請,被告復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八北縣稅財字第一一三一一五號函復原告:「...倘該地號等土地業經板橋市公所納編為巷道,無償供眾人通行,請檢具板橋市公所核發證明文件,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法定空地之記載,嗣後再補送塗銷後之土地登記謄本,送處憑辦地價稅之減免以資適法。」惟原告迄今尚未提供相關資料憑供改課,卻主張被告未予處理之不當,顯失公平。查原告所主張之理由係屬都市計劃單位之權責,應向該等單位辦理相關塗銷登記,始能構成免徵之要件。原告既未依被告函示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則被告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3、茲據原告訴稱略以:依土地稅法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明定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土地稅減免,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是則前開原告所有之土地現為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使用且經板橋市公所納編為巷道,被告依法應有職權依通報資料逕為辦理;另依同規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會同會辦機關派員依據地籍圖冊實地勘查,資為爭議。惟查,原告並未提供其主張系爭土地無償供公共巷道使用之證明文件,自無法依首揭規定查明,是被告以原告應向該等單位辦理相關塗銷、變更登記,始能審查是否符合免徵之要件。
原告既未向被告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則被告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理由
一、原告主張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五0-一一、五0-三三、五0-三九地號等三筆土地,現為私有無償供公共巷道使用,且經板橋市公所編為板新路九三巷及八一巷道路用地,應免徵地價稅,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登載為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不予免徵,本件爭點為上開三筆登記為法定空地之土地無償供公共巷道使用是否得依法免徵地價稅?
二、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五0-一一、五0-三三、五0-三九地號等三筆土地,其中板橋市○○段五0─三九、五0─三三地號土地現況為供公眾通行巷道,板橋市○○段五0─一一地號土地部分供公眾通行道路用地,而由板橋市公所養護,部分非公眾通行非由板橋市公所養護,雖有原告所提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北縣板工字第七二0五八號函附會勘紀錄可憑。惟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開三筆土地均為法定空地,則前述三筆土地既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但書規定,即屬不能免徵地價稅。原告雖主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明定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者應由被告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土地稅減免云云。但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所載由被告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土地稅減免,係指合於同規則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者而言。依前所述,原告所有上開三筆土地既因係屬法定空地,而不能免徵地價稅,自無被告應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土地稅減免之問題。從而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妥適,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賴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