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確實違規地點與裁決書上所記之地點不同,抗告人之權益明顯受影響等語。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裁監稽違字第六一-GA0000000號裁決書正本,業經原處分機關將「違規地點」之錯誤更正為「國光路」在卷可稽,抗告人對於違規
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是本件處分已無錯誤情事。原審以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五百元,於法並無不合,認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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