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偵訊中及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經法院通緝到案時,均坦承扣案之海洛因(一百四十公克)、大麻(十四.七公克)係自國外帶回,甚至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被告亦二度坦承扣案之上開毒品係在泰國買的,輔以辯護人亦當庭表示「被告所為只是【帶回】自己吸食」等以觀,均可認定扣案毒品確係被告自泰國走私帶回無誤。另被告雖於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及八十九年八月四、同年月十一日並未至泰國曼谷,然依卷附之入出境管理局資料處理中心,有關被告入出境之明細以觀,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入境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前往泰國曼谷,並於同年九月四日自泰國曼谷返台,此亦有該局之資料明細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應係將上開二時點誤記,況被告嗣後改稱毒品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幾日,在南投縣草屯鎮的大福元向不知名之外勞所購買,然被告所購買之海洛因,數量多達一百多公克,足見被告與該外勞應屬極為熟識之人,則被告何以未能提供該名外勞之年籍以供查證,且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驗純度高達百分之八十,與一般市面上販毒者為謀取暴利,而將海洛因純度稀釋約五至十倍後,再轉手出售之市場法則不符,原審就此重要部分均未審酌,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無罪認定,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係入境新加坡,並於同年月十一日自新加坡出境等情,原審已論述甚詳,是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所為「於泰國購買毒品走私入境」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以被告有瑕疵之自白,作為論罪之依據。
(二)上訴意旨雖又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入境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前往泰國曼谷,並於同年九月四日自泰國曼谷返台,顯見被告應係將上開二時點誤記」,然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利用自泰國探親之機會購買毒品,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搭機返國,未經許可將上述毒品攜入高雄小港機」,與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往泰國購買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上訴意旨所稱之犯罪事實,非在原先公訴人起訴之範圍,且原審亦未就此為裁判,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亦係入境新加坡,此有被告提出附卷之護照、新加坡簽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
(三)又政府對於毒品取締甚嚴,販賣毒品罪責亦重,一般販毒者大多使用綽號,或其他較為隱密之方式,以逃避警方之追緝,是被告無法供出販毒者之詳細年籍,亦不違常情。
(四)本件扣案之毒品,純度雖高達百分之八十,惟被告為何持有如此高純度之毒品,原因甚多,單憑此客觀之事實,實無從推認該毒品係被告自泰國走私入境。
(五)原審以被告之自白既有瑕疵,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毒品即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走私入境,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四時許經警查獲後,翌日送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當日檢察官訊問完畢後,即於點名單上批示「(1)另影印卷送分懲治走私條例偵案;(2)聲請觀察勒戒」(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足徵本案公訴人起訴之範圍僅限於被告是否涉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不及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扣案海洛因及大麻之行為,而上開持有海洛因及大麻之行為,公訴人認係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其非法持有並進而施用,業經公訴人聲請觀察勒戒,嗣因被告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已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是本件自不得就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再為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盧江陽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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