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裁定(民國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飲酒過多,致發生車禍,內心已非常後悔,且對方當事人均已原諒,故請求再予以緩刑之機會等語,提起抗告。
二、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因槍奪罪,前經原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0七號),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確定。甲○○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年八月六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一五七號),並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原審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