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52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佳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1月及同年2月間提供如附件所
示之古董瓷器及玉器(下稱系爭古董)予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謝光 ,供謝光放置於臺北市○○區○○路○○○號大都會廣場
C1室之「古今書畫藝術」店內展示,伊並於96年3月2日與謝
光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謝光以伊最初開出
價格的3折價格買受伊所有系爭古董,謝光並提供房屋稅繳
款稅單、簽發收據供為憑證,詎嗣接獲被告丙○○通知謝光
於97年3月6日因開刀引發併發症去逝,被告丙○○並約伊至
古今書畫藝術店裡,拿出謝光親筆簽名之2紙收據,告訴伊
俟被繼承人謝光辦完喪禮後再商討此事等語,伊亦告知被告
丙○○持有謝光親筆簽名之系爭合約,被告丙○○並於伊提
供之收據清單上寫「買賣協意書(93.3.2謝光親筆、甲○○
)─在士林」等字,故被告明知原告所有之系爭古董放置於
古今書畫藝術店裡之事。然迄伊於97年8月至被告丙○○繼
承之古今書畫藝術店裡要回系爭古董,被告竟均不承認此事
,拒不返還,顯係意圖侵占伊所有系爭古董,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謝光之繼承人
即被告返還系爭古董等情。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
所示之白玉鳩首1件及古玉壁2件。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真正,原告既未提出所指被告之
父與伊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為證,其餘所提證物則為影本,均
無從證明原告主張為真正。而原告於97年4月1日至古今書畫
藝術店時,被告丙○○曾要求原告指認現場有無其所稱委託
之物,原告亦稱無,自無從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古董為
真正。至於被告丙○○於原告提出收據清單影本上寫「買賣
協意書(93.3.2謝光親筆、甲○○)─在士林」等字,只是
記載原告所說有買賣協議書在士林的內容,並非承認確有買
賣協議書乙事,原告仍應就伊提出之保管條、買賣合約書及
收據真正等負舉證責任。況依原告原告提出收據影本記載「
甲○○在古今書畫藝術公司之物品名稱與數量」等語可知,
與原告有買賣契約關係者應為古今書畫藝術有限公司,而非
被告,原告向被告等請求返還系爭古董,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被告之父謝光為古今書畫藝術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臺北市○○區○○路○○○號大都會
廣場C1室經營古今書畫文物坊,嗣於97年3月6日因病去世
,被告則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謝光名片、
被告提出古今書畫藝術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參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次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固有明文。然揆之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他人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首須
就該他人無權占有之事實加以舉證,始得對之主張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本件原告主張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古董,自應就系爭古董為被告所占有乙節
負證明責任。
2、再按以私文書為證據方法,除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
執者,得提出繕本外,概應提出其原本,為民事訴訟法第
352條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
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
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自
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2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古董乙節,雖提出收據清單、
房屋稅繳款單影本等物為證,然原告所提上開書證既非原
本,而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古董是否曾交付謝光,繼為被
告等占有中,及謝光與原告間就系爭古董是否有買賣契約
存在之問題,非僅就上開書證之效力或解釋有所爭執,被
告且否認上開書證真正,故原告僅提出上述書證影本,自
難認為其主張為真正。
3、原告雖復主張被告丙○○於刑事偵查之警訊中曾提及其有
在店內找到與伊所提示相同之清單等語,惟查被告丙○○
於警訊中係提及:「.....告訴人甲○○要我再找看看是
否有該物件清單,.....我才在店內找到告訴人甲○○所
提示相同之清單,該清單並非我經手,我也沒有見過該東
西,我有告訴甲○○請他將買賣協議書帶來再談.....」
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發查字第2729號卷查核明確(見該卷第26頁),則依被
告丙○○上開陳述並未說明其所找到之清單為原本,被告
丙○○且否認占有系爭古董,及謝光與原告間有買賣契約
存在等情,亦難以此證明系爭古董確在被告之占有中。而
被告丙○○雖不爭執其有在原告提出收據清單影本上記載
「買賣協意書(93.3.2謝光親筆、甲○○)─在士林」等
字,然依該記載文義,核難認為被告丙○○曾承認有如原
告所指買賣協議書存在乙事。況原告既主張伊與謝光就系
爭古董簽訂買賣契約云云,姑不論是否果有買賣契約存在
,於該買賣契約無何無效、經撤銷或解除等事由發生前,
被告占有系爭古董尚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無從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此外,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可採,被告所辯則屬可取,從而,
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
件所示之白玉鳩首1件及古玉壁2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