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85號、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清森前有3次竊盜前科(本案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陳靖堯 、被害人 郭志龍 等人如附表所示財物,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清森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而於111年6月2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2日中檢 永夜 (上)111偵緝685、686字第1119063217號函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685號等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1頁),惟被告已於起訴後之111年10月21日發現死亡等情,此有個人除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6頁),足認被告於檢察官起訴而本案繫屬本院後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表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竊得之財物1110年5月4日3時4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步行至前開地點,見告訴人陳靖堯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垃圾子母車1部,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離現場。2110年11月11日3時3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步行至前開地點,見被害人郭志龍住處門前放置白鐵水桶1個,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離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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