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牙保贓物罪,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卷第36頁)、偵訊(偵卷第58頁、59頁)自白,復於本院98年11月19日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審酌本件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防禦權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卉聆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