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告 陳冠儒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被告正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烱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匯入勞工保險局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並聲明:原告自民國95年4月1日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被告公司於102年8月31日預告於102年10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資遣原告,原告工作年資為7年6個月,離職時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扣除所得稅、勞保費、健保費等,實領7萬4,800元。原告積欠被告下列金額:⑴積欠薪資12萬2,400元:102年8月薪資被告僅給付一半,而102年9月份未替原告繳納勞保、健保費用,由原告自行繳納,該月薪資完全未給付,共積欠12萬2,400元,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⑵資遣費36萬5,62
5元:原告102年4月至6月薪資為每月11萬元,102年7月至9月薪資為每月8萬5,000元,故平均工資為9萬7,500元。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萬5,625元。⑶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萬9,667元:原告尚有14日特別休假未休,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日數工資。⑷提撥退休金4萬8,798元至個人專戶:被告自102年2月起未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主張被告應提撥4萬8,798元至原告個人專戶內。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積欠薪資:被告僅給付原告102年8月薪資3萬7,400元,9月份薪資完全未給付,業經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及存摺明細(調解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可證,且被告未幫原告繳納102年9月份勞、健保費用,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調解卷第11頁)可證,是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2萬2,400元(37,400+85,000=122,400)為有理由。
㈡、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資遣原告,有離職證明書可按(調解卷第8頁),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
原告工作年資為7年6個月,平均工資為9萬7,500元,有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可佐(調解卷第8頁、第10頁),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6萬5,625元,計算式:97,500×(7+6/12)×0.5=365,625,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㈢、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查,原告特別休假尚有14日未休,此見資遣相關費用計算表甚明(調解卷第15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3萬9,667元(85,000÷30×14=39,66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㈣、提撥退休金:
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再參見同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綜上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查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於94年7月1日施行,且斯時原告已為被告公司所雇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公司自應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然被告公司自102年
2月後未依法提繳之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5月23日保退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被告公司應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2.原告102年2月至6月薪資為每月11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調解卷第16頁)第54級為11萬100元,
102年7月至9月為8萬5,000元,為第49級為8萬7,600元,被告應提繳4萬8,798元,計算式:110,100×0.06×
5+87,600×0.06×3=48,79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7,692元(122,400+365,625+39,667=527,692)及其中資遣費36萬5,625元自102年11月1日(資遣費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起,其餘16萬2,0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撥4萬8,798元至勞工保險局原告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或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