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天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天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楊天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216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4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而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2案嗣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19日;復因賭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16號、第19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該2案嗣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
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19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3案於102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581號、10
3年度基簡字第41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該2案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8行所載之「102年9月13日中午或傍
晚某時」應更正為「102年9月14日下午某時許」;第41至42行所載之「其前揭住處」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號1樓前」;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1.所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所載之「新北市政府」應更正為「新北市縣政府」。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天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103頁背面、第105頁背面及第
106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再為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天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
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2案嗣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19日;復因賭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16號、第19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該
2案嗣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
0年度基簡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19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2年9月14日晚上8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前查獲,經警查知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在未有確切證據下,基於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試探性的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即向該警員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3年3月4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執勤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認查獲之警員於發現被告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向警員供出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論告書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錫箔紙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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