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 王麗華 被告 朱世民 訴訟代理人 張宇樞 律師
張嘉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審附民字第257號),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原為鄰居,分別住在臺北市○○區○○街○○○號10樓、187號12樓同棟大樓,㈠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某日下午,被告見原告上開住處之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原告上開住處,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㈡復於101年4月11日下午2時許,被告在上開大樓13樓頂樓公用倉庫找尋自己物品時,發現1把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鑰匙,並持該鑰匙至原告上開住處大門試開而打開該大門後,被告即侵入原告上開住處,著手物色搜尋財物,惟遭原告當場發現制止而未遂。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院另案即102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確定判決、及10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均已承認兩造就本件被告竊盜案件已以120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已如數支付120萬元予原告,被告已依兩造和解條件為履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2年度士簡字第44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合議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下合稱為前案)。前案審理時,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竊盜案件係以10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則抗辯兩造就竊盜案件達成和解同意內容為所竊現金超過300餘萬元部分,被告須返還原告120萬元,其他財物則須全數返還,被告雖已給付100萬元,尚積欠20萬元,本票係被告用以擔保給付和解金餘款20萬元,則本票債權存在等語。前案法院即將上揭兩造就本件竊盜案件之和解金額為若干列為前案判決主要爭點,嗣經調查證據,兩造互為言詞辯論後,前案判決理由中論述: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舉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101年8月8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詢時自述:101年4月11日,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要求30萬元,當下我答應並馬上領取10萬元給她,過了2天,又交付20萬元給她,後來又要求賠償80萬元,我也答應,陸續至101年5月23日要求賠償120萬元,我已經給付100萬元,剩餘20萬元亦交付本票4紙給她,最近要求其他我沒有拿取的物品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272號卷,下簡稱北檢第18272號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則兩造係以120萬元達成和解。且因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警偵訊時所列之被竊清單以及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警偵訊供述竊取之物品等,可證因竊取時間已久,兩造就竊取物品名稱、種類、數量及價值均無法一一釐清,無法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認定,故兩造對於系爭竊盜案件損害賠償所達成之和解,應屬創設性和解等語,有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上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於本件訴訟就上開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為相異之判斷。況兩造間就本件竊盜案件既以120萬元和解,被告業已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44542號強制執行事件103年1月9日執行筆錄、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可參。則兩造已就被告竊盜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達成和解,由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20萬元至明。
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
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原告於警偵訊時所列之被竊清單,以及被告於警偵訊供述竊取之物品等(北檢第18272號卷第12頁、第2頁背面至第3頁;士檢第11963號卷第26、31至32頁),可證因竊取時間已久,兩造就竊取物品名稱、種類、數量及價值均無法一一釐清,無法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認定,故兩造對於竊盜案件損害賠償所達成之和解,依前開說明,應屬創設性之和解,且上開確定之前案判決亦同此認定。雖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僅憑原告片面指訴,無法證明係被告竊取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而僅就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為起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就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為有罪在案,但因兩造間上揭和解係屬創設性和解,業如前述,換言之,原告實際損失數額,與兩造和解金額並無絕對必然關係,但成立和解後,兩造即受和解契約約束,並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負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明。從而,原告就被告竊盜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兩造間上開創設性和解而消滅,而取得和解契約中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之債權,故原告爰依竊盜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卓怡芳附表一┌──┬──────┬───┐│編號│竊取物品│數量│├──┼──────┼───┤│1│白色勞力士錶│1只│├──┼──────┼───┤│2│藍寶石耳環│1對│├──┼──────┼───┤│3│墜子│1個│├──┼──────┼───┤│4│郵票│1批│├──┼──────┼───┤│5│古錢、古幣│1批│├──┼──────┼───┤│6│蕭邦錶│1只│├──┼──────┼───┤│7│鑲鑽珍珠墜子│1個│├──┼──────┼───┤│8│Dupon打火機│2個│├──┼──────┼───┤│9│天珠│1串│├──┼──────┼───┤│10│錢幣│1批│├──┼──────┼───┤│11│銀幣│1批│├──┼──────┼───┤│12│珍珠項鍊│2串│├──┼──────┼───┤│13│勞力士錶│1只│├──┼──────┼───┤│14│天珠│1件│├──┼──────┼───┤│15│首飾│1批│└──┴──────┴───┘附表二┌──┬──────┬──────┐│編號│竊取物品│數量│├──┼──────┼──────┤│1│現金(新臺幣)│300萬元│├──┼──────┼──────┤│2│鑽戒│3個│├──┼──────┼──────┤│3│鑽石項鍊│2條│├──┼──────┼──────┤│4│玉鐲│3個│├──┼──────┼──────┤│5│外幣、人民幣│約3萬元│├──┼──────┼──────┤│6│銀幣│10幾套│├──┼──────┼──────┤│7│皮爾卡登錶│1個│├──┼──────┼──────┤│8│K金懷錶│1個│├──┼──────┼──────┤│9│K金打火機│1個│├──┼──────┼──────┤│10│洋酒│數瓶│├──┼──────┼──────┤│11│K金名筆│1枝│├──┼──────┼──────┤│12│床單│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