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晚間,與友人在新竹縣○○鎮○○街○○○號家中與友人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八六公里處(新竹縣芎林鄉),因超速為警攔下,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八五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
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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