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玩具槍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十五時四十五分,在臺中縣○○鄉○○路一七八之二號戲骨威利網路社之櫃台前,持其所有塑膠材質之玩具手槍一枝(無法擊發),對櫃台服務員丙○○喝令:手機拿出來,丙○○取出一支很舊手機欲交付,甲○○見狀即逕行走進櫃台內,將丙○○所有置於座位旁之皮包(內有丙○○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IC卡、輕型機車行照、台新銀行信用卡及加油卡各一張、丙○○之夫 詹前燈 之身分證一張、粉紅色皮夾一個(內有現金一三九元)、卡其色化籹包一個)取走,丙○○因見甲○○持槍且當時店內並無客人,致其不能抗拒而任甲○○取走,甲○○於得手後,隨即騎乘JUI─五一六號機車逃離現場,經丙○○追出記下車號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丙○○結證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並有玩具手槍一枝及被告作案當天穿戴之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手套一雙、黑色外套及藍色褲子各一件等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上進,光天化日下持玩具槍強盜弱女子,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玩具槍一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全帽、口罩、手套、黑色外套及藍色褲子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惟係其平時穿戴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巫淑芳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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