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實
一、甲○○曾有搶奪前科,現仍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為圖搶奪他人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巷○○弄○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丁○○所有之HKS─七九九號重機車一部,復於翌(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重機車,在台南市○○區○○○○街○○○巷○○號前,趁丙○○不備之際,搶奪丙○○所有之女用皮包乙只〔內有新台幣二千元、證件、提款卡二張及三星牌E七00型手機一枝(序號: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逃逸。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號二樓甲○○居所,搜索扣得丙○○遭搶之上開手機一枝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丁○○及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暨同意書一紙、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一紙、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重大刑案紀錄(通報)單影本一紙、通聯紀錄一份及照片九幀附卷可稽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所犯上開竊盜、搶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搶奪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中(未構成累犯,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竟以竊取、搶奪方式取得財物,顯見被告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被告竊取機車所使用之鑰匙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