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行「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一組」不予援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雖無不同,惟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增訂:「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前之某時,在台南市建平八五五一號十八樓之十四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器具一組。因認被告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施用毒品器具罪云云。查:按毒品危號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須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始予科罰。惟查「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而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且依同法第四條第四項、第五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單純持有「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分別構成各該條項之罪(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參照)。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客觀上尚有其他用途,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器具。故應認為此部分犯罪不足。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據以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既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