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葉姿伶 原名王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葉姿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葉姿伶執行無效果,由被告甲○○清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姿伶(原名 王葉秀霞 )邀被告甲○○為普通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機動調整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以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葉姿伶自九十二年五月間即未按期攤還(當時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四點零二五),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另被告甲○○為普通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就葉姿伶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起清償責任。嗣經多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及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前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六、經查,本件被告葉姿伶以被告甲○○為普通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未按期清償完竣,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姿伶應給付一百九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如對被告葉姿伶之財產執行無效果,由被告甲○○清償,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民事鳳山庭~B審判長法官王伯文~B法官蔡廣昇~B法官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