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06號原告 邱文祥 被告財團法人 野崎 君子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世棟 訴訟代理人 蔡清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更正其利息請求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是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利息請求起算日之變更,為限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被告之董事長即訴外人林世棟以被告名義於10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1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清償期限為同年5月27日,並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104年5月27日、票面金額110萬元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被告受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監督管理,屬於公益法人,因被告之捐助章程明訂處分財產及使用取得財產均須董事會同意。倘兩造間有約定借貸,應有收入款項情事,然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使用於基金會,故不清楚有無向原告借款。又借款關係是否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林世棟間,則有待查明,而原告所持票據為無因證券,亦無相關借款證據足證借貸關係,林世棟表示其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故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世棟以被告名義,於10
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1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清償期限為同年5月27日,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54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亦陳稱:董事長沒有否認(該筆借款)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反面),應堪採信。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辯稱上開款項係林世棟個人向原告借款云云,惟以林世棟係被告基金會之董事長,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5月9日新北教社字第1050793328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28頁),又原告於104年4月27日,匯款107萬8,000元(已預扣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第一年之利息)至被告所申設之帳戶,亦有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參酌林世棟既為被告之董事長,對外代表被告,並開立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且原告上開借款係匯入被告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堪信林世棟係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容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其捐助章程內明訂處分財產及使用取得財產,均需董事會同意等語,惟以被告之捐助章程規定為何,外人尚無從得知,且被告就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一節,並未有任何舉證,揆諸上開民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自難以此對抗原告。
(三)綜上所陳,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借款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1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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