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86號抗告人即第三人 廖美玉 抗告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吳建田 抗告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浩
陳逸群 上列抗告人廖美玉因債權人即抗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廖美玉之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廖美玉應供擔保之金額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廖美玉應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新臺幣伍仟肆佰萬元。
抗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廖美玉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
司)等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債務人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昌公司)等為強制執行(案列96年度執助字第16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抗告人廖美玉向桃園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104年度訴字第2183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1層建物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全部,係其自行出資重建而取得所有權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裁定准許抗告人廖美玉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7,452,647元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抗告人廖美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台灣金聯公司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9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99年台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台灣金聯公司等聲請桃園地院對煜昌公司等為強制執行(案列96年度執助字第168號),經抗告人廖美玉向桃園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104年度訴字第2183號)等情,有起訴狀、追加起訴狀、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公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至14、41至48頁;本院卷第141至168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96年度執助字第168號執行卷、104年度訴字第2183號民事卷查明屬實,則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尚未裁判確定,認抗告人廖美玉聲請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准許之必要,而裁定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不合。抗告人台灣金聯公司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係附合於煜昌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不具使用獨立性,應由原建築所有人煜昌公司取得該增建建物之所有權,業經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94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0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確定,故廖美玉並無所有權,不得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抗告人富邦資產公司主張:廖美玉前已向桃園地院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敗訴確定,故依一事不再理之法理,廖美玉並無獲得勝訴判決之可能,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等語。經核均屬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原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台灣金聯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9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廖美玉雖僅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1層建物(
面積9,177.58平方公尺),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全部(面積合計4,675.63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係其自行出資重建而取得所有權,並據此向桃園地院對抗告人富邦資產公司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104年度訴字第2183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依系爭執行事件104年11月30日第3次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建物係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2層建物(面積3,972.02平方公尺)、第3層建物(面積2,317.58平方公尺)、第4層建物(面積2,270.84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310.27平方公尺)、地下層建物(面積1,297.49平方公尺),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採合併拍賣方式拍賣,有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1月30日通知、公告等件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41至48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96年度執助字第168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是上開土地、建物如經分別拍賣,不僅易滋爭端,且影響投標人之意願,自不宜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別拍賣。況原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1層建物及編號2所示之建物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後,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已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有該院民事執行處105年4月13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抗告人台灣金聯公司主張本件應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第3次拍賣公告記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核定拍賣底價248,334,000元,為本件債權人因上開不動產無法拍賣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之計算標準一節,自屬可採。準此,抗告人廖美玉提起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可上訴第三審審判案件事件,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預估本件因停止執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訴訟期間約為4年4月,則抗告人台灣金聯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導致之損害額,即約為該期間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53,805,700元(計算式:248,334,000元5%4年4月=53,805,700元),再斟酌抗告人台灣金聯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因上開建物、土地延後處分數年所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本院認抗告人廖美玉所應供之擔保以5,400萬元為適當。又原裁定所命抗告人廖美玉供擔保金額17,452,647元並非適當,既經抗告人台灣金聯公司指摘該擔保金額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所命抗告人廖美玉應供之擔保金額予以廢棄,提高如本裁定
主文第三項所示。㈡抗告人廖美玉雖主張:伊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無需費
時4年4個月始得判決確定,且銀行放款利率僅約2%至3%,原裁定以年息5%作為計算損害之基準,亦屬過高等語。惟依社會通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是抗告人廖美玉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廖美玉、富邦資產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
;抗告人台灣金聯公司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古振暉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表一:
┌─┬───┬─────────┬────┬──────────────┬────┐│編││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主要建築├────────┬─────┤│││建號├─────────┤材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997│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口│廠房、防│一層:9,177.58││全部││││段後壁厝小段300、│空避難室│二層:3,972.02││││││300-6、300-8、│、停車空│三層:2,317.10││││││300-29、300-30地號│間、作業│四層:2,270.84│││││├─────────┤廠房、辦│屋頂突出物:││││││桃園市蘆竹區海湖東│公室等四│310.27││││││路292巷41號(門牌│層樓房鋼│地下層:1,294.49││││││整編前為蘆竹鄉坑口│架、鋼骨│合計:19,342.3││││││村7鄰後壁厝92之1│造、鋼筋│││││││號)│混凝土造││││├─┼───┼─────────┼────┼────────┼─────┼────┤│2│1355│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口│廠房、警│一層:2,044.73││全部││││段後壁厝小段300、│衛室、污│二層:2,630.90││││││300-6、300-8、│水處理槽│合計:4,675.63││││││300-29、300-30地號│、倉庫、││││││├─────────┤四層樓房│││││││桃園市蘆竹區海湖東│加強磚造│││││││路292巷41號│、鋼架造││││││││、鋼骨造││││││││、鋼筋混││││││││凝土造││││└─┴───┴─────────┴────┴────────┴─────┴────┘附表二:
┌──────────────────────────────────┐│96年度執助字第168號財產所有人: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口│後壁厝│300-12│建│428.00│全部│├─┼───┼────┼───┼───┼───┼─┼────┼────┤│2│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口│後壁厝│300│建│2,358│全部││├───┼────┴───┴───┴───┴─┴────┴────┤││備考│包含○○○區○○○段海湖小段210之3、211之1地號土地││││於87年7月29日設定之地役權│├─┼───┼────┬───┬───┬───┬─┬────┬────┤│3│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口│後壁厝│300-6│建│399│全部│├─┼───┼────┼───┼───┼───┼─┼────┼────┤│4│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口│後壁厝│300-8│建│4,556│全部│├─┼───┼────┼───┼───┼───┼─┼────┼────┤│5│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口│後壁厝│300-29│建│2,641│全部│├─┼───┼────┼───┼───┼───┼─┼────┼────┤│6│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口│後壁厝│300-30│建│3,186│全部││├───┼────┴───┴───┴───┴─┴────┴────┤││備考│包含○○○區○○○段海湖小段210之3、211之1地號土地││││於87年7月29日設定之地役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