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竹簡字第173號上訴人即原告雙宏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出振澧 被上訴人即被告 洪美華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00,000,000元至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00,000,00
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美華間因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1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王恬如